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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某与白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小某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袁某某

原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雷庄村西关李村五条12号。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常庄联村。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复兴路192号。
原告李小某与被告白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做为借款人从原告李小某处借款2300000元,有原告所出具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袁某某系保证人,不仅是对债务的担保,而且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对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某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2598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被告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做为借款人从原告李小某处借款2300000元,有原告所出具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袁某某系保证人,不仅是对债务的担保,而且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对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某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2598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被告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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