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熊运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乌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运环、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运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97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熊运环驾驶赣M×××××小型轿车行至新建区长麦路新建中心维也纳酒店门口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陈某1、陈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南昌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运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陈某1、陈某2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钟某某所有,但当时系将车辆借给亲戚开,被告熊运环系被告钟某某亲戚的朋友,事故发生后,熊运环告诉钟某某会去解决交通事故。
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人保南昌公司将依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熊运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发票7张、费用清单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各方当事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江西××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开具的发票,因该日期原告属在住院时间,亦无医嘱要求原告需自行购买药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江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被告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15日即15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护理期及营养期均按住院天数60天计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熊运环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沿新建区长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维也纳酒店门口路段人行横道线处,遇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陈某1、陈某2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陈某1、陈某2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南昌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期间发生治疗费共计69683.51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9月13日复查,产生医疗费217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江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运环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整,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整。
再查明,被告钟某某系事故车辆赣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被告熊运环系朋友关系,被告熊运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赣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运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系事故车辆赣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含原告李某某在内的三人受伤,故应当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相应份额,本院酌定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用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其他赔偿承当5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9824元,但其仅提供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9683.51元的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9683.51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因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仅提供其2017年9月13日复查产生医疗费217元的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17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误工费按照3686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86元/天计算6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9683.51元;
2、后续治疗费:217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
5、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
6、误工费:157天×36868元/年÷365天=15858.29元;
7、护理费:60天×86元/天=5160元;
8、交通费:6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1-9项共计159664.8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共计69900.51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计6990元由被告熊运环承担,剩余医疗费62910.51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57910.51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3-9项共计89764.29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剩余39764.29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熊运环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6990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其仍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990元(6990元-5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2674.8元(62910.51元+89764.29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其仍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14267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运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9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67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70元,被告熊运环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书记员: 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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