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立伟,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可知,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包括三个部分内容,即:民间借贷、不当得利和抚养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抚养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以合同纠纷案由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每年5万元的标准给付李某2013年抚养费。被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抚养费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抚养费纠纷的应该是李某。一审法院未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多处错误。在上诉人举示了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上诉人还款50万元时出具的收条后,被上诉人无法解释此前陈述的欠款1003312元的形成过程,与2013年3月15日收到50万元还款之间相互矛盾。本案的事实应该是:201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但绝大部分已经偿还。2011年12月18日,上诉人将二人在通北林业局承包的1650亩土地出租,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部分承包费。到2012年3月15日,剩余未偿还的借款加上剩余的承包费合计40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约定“欠李某某40万元,月利率2分,2013年元旦还款。还不上本结息。”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50万元。因被上诉人当时无法提供欠条原件,上诉人便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两清,再无民间借贷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00331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不能提供上诉人是如何欠其本金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如此巨大的欠款金额,需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来证明,如果没有实际交付,欠条应属于无效。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1003312元,是对上诉人已经还清的40万元本金的重复计算,加上每年按月利率2%复利计息而形成的。被上诉人主张的1003312元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该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欠据系上诉人受到胁迫出具的,更不能得到法律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并未发生,该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所述,“欠李某某好几十万元,都有欠条”指的是被上诉人所要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仅根据询问笔录中“欠李某某好几十万元,都有欠条”这样的含糊其辞的言语,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据的约定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003312元及利息224741元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2016年共缴纳1650亩林地承包费40多万元,其中替被上诉人缴纳825亩林地的承包费20多万元,上诉人提供了《通北林业局土地租金收款凭证》予以证实,但一审判决却未作阐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本案所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时,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借款人是否收到借款、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等案件事实进行认真查证,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是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21日,并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欠据是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而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止时间是在出具欠据之前。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17年8月22日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是《举证通知书》中所列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是错误的。从2016年3月15日李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1003312元,约定月利率2%的欠据看,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李某某1003312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上诉人称是在受到李某某的胁迫下才出具1003312元欠据,就应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受胁迫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受李某某胁迫出具欠据的证据,李某某对其主张不认可,属于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一方面拒不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举证证明自己2013年3月15日还李某某50万元借款,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声称于2013年3月15日所还50万元后已经不再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据。如果上诉人还清欠款,为什么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03312元及月利率2分的欠据。为什么会在2014年8月15日接受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派出所询问时还承认欠李某某好几十万元,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一审法院结合2016年3月15日李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欠李某某1003312元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某。2009年底二人解除同居关系,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和解除同居关系后,始终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003312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人民币壹佰万零叁仟叁佰壹拾贰元整,利息2分”的欠据。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2分,2013年元旦还款。还不上本,结息。”的欠条。2013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500000元整,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孙吴县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向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边防派出所报案,被告在派出所自认欠原告几十万元,并称有欠条。再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分别在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红光林场承包多种经营农业用地825亩,共计1650亩,土地位置相邻。2011年12月28日,经红光林场同意,原、被告共同将1650亩土地发包给袁长江,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解除同居关系后均存在经济往来,双方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为224741.89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1003312元×2%×11个月6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3312元,并支付利息2247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受到原告胁迫而出具欠据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3312元,利息224741元,共计1228053元(并按本金1003312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就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北林业局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在红光林场承包的1650亩林地出租给袁长江,合同虽然约定承包费为75万元,但实际交付57万元,进而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费375000元是错误的。2、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目查询单,证明袁长江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承包费50万元,同日上诉人从银行卡中支取现金15万元给被上诉人,2012年1月3日上诉人用银行卡刷卡16000元为被上诉人购买貂皮。3、《通北林业局土地租金收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825亩土地在2016年的土地租金74250元及2015年土地租金75350元均是上诉人向红光林场缴纳,合计149600元。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1恰恰证明了转包的租金为75万元,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袁长江的对话录音,证明了袁长江分几次给付了全部承包费75万元;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李某某没有收到上诉人给付的15万元及为其支付的购买貂皮款;证据3只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当年的土地承包费74250元,证明不了2015年上诉人为其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对其辩解,74250元是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儿子李某抚养费的一部分。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因是原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收到所列款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曾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在长期的经济往来活动中,形成了1003312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3月15日,双方进行清算,李某某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李某某以欠条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原审法院的审理,李某某就李某某的主张提出其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的抗辩,并向法庭举示了2013年3月15日李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条,予以证明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李某某举示了2014年8月15日,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街边防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自认欠李某某几十万元,并有欠条。以此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至2016年3月15日双方结算,确定金额为1003312元,并约定利息2分。其欠条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李某某做为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就其抗辩主张接受法庭质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提出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5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两清,再无民间借贷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1003312元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李某某持双方清算后李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该债权系双方在多年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形成。正因为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在2014年8月李某某向李某某主张债权时曾发生过纠纷,并且经公安机关处理,李某某承认与李某某存在债务纠纷。所以,李某某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具体数额也是双方经过清算确定的,并约定了利息。故李某某所持有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如此巨大的欠款金额,需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来证明,如果没有实际交付,欠条应属于无效;被上诉人主张的1003312元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该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清算后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原审判决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止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21日存在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系文书书写笔误,原审法院发现后已经进行补正,更正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21日。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案由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胡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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