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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谈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菲,被告李某某、谈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万元,并按月息两分计算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谈玲玲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1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于2015年年底还清。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谈玲玲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对欠款41万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原告154760元,下欠原告245240元。原告主张被告银行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及其妻子转帐的银行凭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应予采纳。经核实,被告共向原告及其妻子帐户转款34笔,还款金额合计为132580元。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儿子李金耀转款2000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李金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与案外人李金耀之间的民事行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款项不应计入还款金额,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在欠款41万元确认后,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4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提交其在2015年1月1日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元的转账凭证,主张该款应从原告还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款应从被告还款金额中扣除。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金额为41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金额128580元(132580-4000),余款281420元应由被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谈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814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谈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翔

书记员: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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