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刚、被告南京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六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马卫中,2015年4月7日该六分公司注销。
2013年9月5日六分公司负责人马卫中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FTC自控相变节能材料,单价为580元/M3,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原告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款,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地点为锦绣江南·将相苑一期项目部。2014年8月30日,马卫中与原告签订《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李某某在我公司总承包的锦绣江南一期工程项目中负责北区局部内墙保温的材料,按双方约定,该单价为580元/M3,累计共275.53M3,共计人民币159807.43元整,按照合同约定按95%支付。本次结算前应支付人民币151817.03元(含正式发票的全部税金)。贵单位(李某某)已在我公司财务部支付出人民币累计100000元整,扣除贵单位已支付的款项后,本结算单实际应支付贵单位人民币51817.03元整。”马卫中和李某某在该《结算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材料供货合同》、《结算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卫中系被告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且《结算清单》显示原告所供的保温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锦绣江南一期工程项目,故应认定马卫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六分公司现已注销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材料供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马卫中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足以证实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1817.03元未予支付。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81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所欠款51817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代理费并非原告主张债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材料供货合同》及《结算清单》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均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供货关系,应由马卫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181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51817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生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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