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某
英山县公路管理局
王朝辉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英山县医疗保险管理局
张潮
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
被告英山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金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英山县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水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潮,该局保险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诉被告英山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英山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某某、郭某因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郭某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两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李某某、郭某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山花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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