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肖玉臣
郝某某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肖某彬
朱春伟(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
法定代理人李宪刚(系李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玉杰(系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肖玉臣。
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郝春辉(系郝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肖某彬(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春伟,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肖某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3)山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宪刚、梁玉杰、委托代理人肖玉臣,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郝春辉、委托代理人孟令波,被上诉人肖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郝某某与李某某均居住在肖某彬开办的学生宿舍,2012年9月5日晚7点多,郝某某在二层铺李某某的床上吃干粮,被李某某推到地下,致使郝某某头部受伤,经诊断头部硬膜外血肿、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法医鉴定郝某某为九级伤残,发生费用为81218.5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2784元(15696元/年×20%×20年)、医疗费15344.57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40元。李某某的父母在郝某某住院期间为郝某某垫付3000元,肖某彬在郝某某住院期间为郝某某垫付107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郝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及李某某、肖某彬对郝某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李某某的监护人与肖某彬互为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郝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郝某某与李某某同在肖某彬开办的学生宿舍住宿,在事发的晚上,郝某某在李某某的铺位上吃干粮时,肖某彬的妻子在场,现郝某某与肖某彬对郝某某在李某某的铺位上吃干粮是否经过允许陈述不一致,因郝某某与李某某铺位相邻,且郝某某在李某某的铺位上吃干粮并未对李某某造成侵害,郝某某对本案的起因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关于郝某某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肖某彬对郝某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郝某某均未满10周岁,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监护人,李某某、郝某某在放学后由肖某彬接回其开班的宿舍内,并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李某某致使郝某某伤害的后果,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肖某彬作为学生宿舍的开办者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尽到管理及保护的职责,由于其管理上存在疏忽,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故对李某某致郝某某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虽然对赔偿责任的主次进行了确定,但在比例的承担上应考虑肖某彬开办学生宿舍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对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程度,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肖某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李某某的监护人赔偿48731.15元(81218.57×60%)、肖某彬赔偿32487.43元(81218.57×40%),扣除李某某的父母垫付的3000元、肖某彬垫付的10790元,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应赔偿郝某某45731.15元,肖某彬应赔偿郝某某21697.43元。李某某上诉主张应由肖某彬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李某某的监护人与肖某彬互为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肖某彬与郝某某、李某某的监护人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李某某的监护人与肖某彬互为连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的规定,在李某某和肖某彬之间没有主观共同联络的情况下,肖某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肖某彬虽然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郝某某请求李某某的监护人与肖某彬互为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审判决中将法定代理人表述为法定监护人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宪刚、梁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郝某某45731.15元;
三、肖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郝某某21697.43元;
四、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宪刚、梁玉杰承担974.64元,被上诉人郝某某承担181.62元,被上诉人肖某彬承担64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郝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及李某某、肖某彬对郝某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李某某的监护人与肖某彬互为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郝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郝某某与李某某同在肖某彬开办的学生宿舍住宿,在事发的晚上,郝某某在李某某的铺位上吃干粮时,肖某彬的妻子在场,现郝某某与肖某彬对郝某某在李某某的铺位上吃干粮是否经过允许陈述不一致,因郝某某与李某某铺位相邻,且郝某某在李某某的铺位上吃干粮并未对李某某造成侵害,郝某某对本案的起因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关于郝某某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肖某彬对郝某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郝某某均未满10周岁,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监护人,李某某、郝某某在放学后由肖某彬接回其开班的宿舍内,并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李某某致使郝某某伤害的后果,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肖某彬作为学生宿舍的开办者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尽到管理及保护的职责,由于其管理上存在疏忽,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故对李某某致郝某某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虽然对赔偿责任的主次进行了确定,但在比例的承担上应考虑肖某彬开办学生宿舍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对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程度,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肖某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李某某的监护人赔偿48731.15元(81218.57×60%)、肖某彬赔偿32487.43元(81218.57×40%),扣除李某某的父母垫付的3000元、肖某彬垫付的10790元,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应赔偿郝某某45731.15元,肖某彬应赔偿郝某某21697.43元。李某某上诉主张应由肖某彬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李某某的监护人与肖某彬互为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肖某彬与郝某某、李某某的监护人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李某某的监护人与肖某彬互为连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的规定,在李某某和肖某彬之间没有主观共同联络的情况下,肖某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肖某彬虽然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起上诉,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郝某某请求李某某的监护人与肖某彬互为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审判决中将法定代理人表述为法定监护人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宪刚、梁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郝某某45731.15元;
三、肖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郝某某21697.43元;
四、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宪刚、梁玉杰承担974.64元,被上诉人郝某某承担181.62元,被上诉人肖某彬承担649.76元,
审判长:吕元恒
审判员:刘春
审判员:寻广廷
书记员: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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