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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孩与马某某、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小孩
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南某某
刘宪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小孩,男,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南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宪民,男,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孩与被告马某某、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孩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马某某、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民,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1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FGXXXX、冀FXYX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保涞线涞源县龙门村路段时,因超车驶入逆行车道,将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晋BXXXXX号轿车撞毁,并致原告及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本次事故经涞源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
该事故车由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8000元,总诉讼标的为5.8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身份为农民。
2、原告李小孩驾驶证、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证,行驶证登记人员为郭某某、李小孩从业资格证、郭某某与原告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保险单,证实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有从业运输业资格。
3、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9日,共计12天,证实原告需定期复查修养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1张,花费清单1份,金额为2158.18元,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6、灵丘县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职责任书、聘用合同,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从事客车运输,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发生事故未上班,请假90天,修养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李小孩为该单位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
7、灵丘县某某公司出具的租车协议书和证明材料1份,证实原告驾驶的轿车晋BXXXXX号在事故发生前至2015年2月1日,该车被该公司用于后勤业务租用,每月租金3000元,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在驾驶该车辆时在涞源县发生事故被撞毁,该公司在事故发生之日起未发给租金的事实,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8、护理人员蔺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结婚证,证实蔺某某系原告妻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的事实。
9、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1375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
10、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2770元,证实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机处理事故所花费。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3008.66元(包括被告南某某垫付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
3、营养费:15元×12天=18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37.4元×12天=448.8元;出院后主张90天,37.4元×90天=3366元。
共计3814.8元。
5、误工费:住院期间为3500元÷30天×12天=1399.9元;出院后主张90天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共计11899.9元。
6、车损:21375元。
7、鉴定费:2000元。
8、车辆租金损失:12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1日)。
9、交通费:2770元。
被告马某某、南某某口头辩称,1、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是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和票证。
2、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第3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险额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直接垫付药费850.48元,两项合计14850.48元,请求法庭在结案时由原告对垫付款予以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马某某、南某某身份证及马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南某某所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实南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马某某为雇佣司机,并证实该车辆时依法经营,肇事司机驾驶资格。
2、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3、由李小孩签收的14000元的收到条1张。
原告李小孩门诊票据4张,证实事发后被告南某某直接给原告支付门诊药费850.48元,预付药费14000元。
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和合法赔偿。
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从业资格证未按法律规定通过2014年度年度考核,不具有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对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请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份证据中的体温单及用药医嘱单证实原告挂床5天,属于扩大损失部分,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挂床部分费用。
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没有通过年度考核,不具备开公交的资格,显示原告2014年因违章有再继续教育,不在具备驾驶公交车辆的资质,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中任职责任书与本案无关;对聘用合同不认可,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经办人的签字,该协议明显存在伪造,因合同条第一项,期限为1-3年,时间不够3年,且笔迹及指纹较新,请法庭依法核实;对租车协议不认可,没有法定人的签名,并且也不能证实该车的租金为3000元,因协议中没有注明的金额的单位,明显存在伪造,请法庭依法核实;对出具的证明不认可。
对证据10中加油费票据不认可,不属于客运发票,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不可能再开车;对两张客运发票认可。
对具体的赔偿项目质证,对医疗费同书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给付住院期间6天(扣除挂床期间);就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即使原告有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损同书证意见,对护理人员及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天(扣除挂床期间)。
其他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马某某、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停运损失请法庭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马某某、南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中收条是原告所打,但14000元中9900元是给徐某某花费,剩余4100元花费,请法庭对另案徐某某案件中对该欠款进行合理分割,对医疗费单据2014年9月28日3张票据是被告南某某在14000元外支付,对2014年9月29日破伤风免疫蛋白花费260元包含在14000元中,是由原告支出并将票据交付给被告的。
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对被告马某某、南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不予质证,因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9月28日11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冀FGXXXX、冀FXYXX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晋BXXXX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徐某某(已另案审理)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涞源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出具第2-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徐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左眼上脸皮裂伤、右额部皮裂伤、左眼钝挫伤、左面部皮擦伤、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颈C3/4椎间盘轻度突出,住院给予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从病例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9日实际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3008.66元(其中包括:原告自付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260元;被告南某某为原告直接垫付医疗费590.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某某另交给原告治疗费14000元(有2014年10月5日原告书写的收款条证实)。
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灵丘县某某公司从事客车运输工作,每月月工资3500元,为此原告出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任职责任书、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聘用合同予以证实。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蔺某某护理,蔺某某系农村居民。
原告的晋BXXXXX号轿车系郭某某实际转让所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车损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1375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孩与被告马某某、南某某、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以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南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南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合同条款已有明确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对于鉴定费,被告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于免责范围,故对此应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徐某某已另案审理,故被告南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分项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剩余商业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李小孩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3008.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天数,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提出原告挂床五天,但无具体明确剔除意见,根据诊断证明及病例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1天×100元=1100元。
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1天=165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蔺某某护理,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1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11天=412元。
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主张在灵丘县某某公司从事客车运输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任职责任书、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聘用合同,为查清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否属实,我院通过向灵丘县某某公司依法核查,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客车运输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1天=1283元。
对于出院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的医嘱,酌情确定误工休息一个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两项合计4783元。
6、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保险单确认原告系晋BXX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车损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13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鉴定费:由车损产生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77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和实际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酌情认定2000元。
9、车辆租金损失,原告为主张该损失提交了灵丘县某某公司的租车协议书及扣发租金损失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情况,我院根据案情为查清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通过向该公司的法人核实,公司租用李小孩的晋BXXXXX捷达车每月租金为3000元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租用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从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未给发过车辆租金,出具证明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实际扣发车辆租金时间为2014年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共4个月,车辆租金损失为3000元×4个月=12000元。
上述共计46843.66元。
关于垫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南某某支付的14000元垫付款的收条是原告自己所书写,垫付款中有9900元是给徐某某的花费,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另案审理的徐某某一案中未涉及该费用,从被告南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收到条证实除被告南某某为原告直接垫付医疗费590.48元,另垫付治疗费14000元,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14590.48元,且该款亦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GXXXX、冀FXY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合计9195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车损、鉴定费、车辆租金损失合计37648.66元。
以上共计46843.66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李小孩后,由原告李小孩返还被告南某某垫付款14590.48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小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孩与被告马某某、南某某、中国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以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南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南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合同条款已有明确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对于鉴定费,被告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于免责范围,故对此应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徐某某已另案审理,故被告南某某所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分项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剩余商业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李小孩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3008.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天数,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提出原告挂床五天,但无具体明确剔除意见,根据诊断证明及病例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1天×100元=1100元。
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11天=165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蔺某某护理,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1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11天=412元。
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主张在灵丘县某某公司从事客车运输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任职责任书、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聘用合同,为查清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否属实,我院通过向灵丘县某某公司依法核查,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客车运输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1天=1283元。
对于出院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的医嘱,酌情确定误工休息一个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两项合计4783元。
6、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保险单确认原告系晋BXX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车损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13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鉴定费:由车损产生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77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和实际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酌情认定2000元。
9、车辆租金损失,原告为主张该损失提交了灵丘县某某公司的租车协议书及扣发租金损失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情况,我院根据案情为查清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通过向该公司的法人核实,公司租用李小孩的晋BXXXXX捷达车每月租金为3000元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租用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从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未给发过车辆租金,出具证明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实际扣发车辆租金时间为2014年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共4个月,车辆租金损失为3000元×4个月=12000元。
上述共计46843.66元。
关于垫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南某某支付的14000元垫付款的收条是原告自己所书写,垫付款中有9900元是给徐某某的花费,但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另案审理的徐某某一案中未涉及该费用,从被告南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收到条证实除被告南某某为原告直接垫付医疗费590.48元,另垫付治疗费14000元,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14590.48元,且该款亦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GXXXX、冀FXY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合计9195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车损、鉴定费、车辆租金损失合计37648.66元。
以上共计46843.66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李小孩后,由原告李小孩返还被告南某某垫付款14590.48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小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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