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章,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小学与被告陈建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曲贺冲、被告陈建章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陈建章驾驶冀F×××××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新公路新白洋淀大桥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小学、刘小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小学及其乘车人赵金玲、刘小赛及其乘车人刘小艳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学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265元、住院费10,885.97元,其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肩部外伤、右上臂及右肘外伤、L2、L3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医嘱单显示11月24日后无治疗记录,1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150.97元。期间,被告陈建章在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6,000元,原告支取5,000元用于治疗。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604元。
被告陈建章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小艳就其各项经济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陈建章提交的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收据及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6)冀0632民初61号案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章驾驶冀F×××××号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小学、刘小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小学及其乘车人赵金玲、刘小赛及其乘车人刘小艳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建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被告陈建章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小学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1,150.97元,有安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1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主张住院34天,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后无治疗记录,但医嘱单显示11月24日后无治疗记录,故其实际住院期间应计算至11月24日,为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604元,由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小学的经济损失共计15,874.97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学及另一案件当事人刘小艳受伤,对于二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被告陈建章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章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称应在交强险中对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份额,因另外两个受害人未提起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所称不予采信。原告李小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70.97元,另案刘小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464.38元,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应赔付限额,故应按照两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华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7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12,194.97元,因被告陈建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予以承担。原告请求鉴定费1,60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无责任,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陈建章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陈建章共赔偿原告13,798.97元,因其为原告已垫付费用5,000元,扣除后,被告陈建章应再赔偿原告8,798.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76元。
二、被告陈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798.97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由原告李小学负担人民币9元,被告陈建章负担人民币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江平
书记员:夏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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