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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苏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梅(曾用名:王星懿),女,1980年1月1日,汉族,无职业。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苏某向李某某支付252000元的行为属于代为清偿而非不当得利。在苏某与刘勇民间借贷案件中,苏某已自认是替乔祁军偿还借款,代为清偿向上诉人汇款252000元。苏某2012年12月3日向李某某汇款,2016年提起诉讼,如构成不当得利,苏某在时隔四年后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且苏某在汇款时准确知道李某某的账号信息,可以推定代为清偿的事实。苏某与刘勇间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公证、他项权利,如苏某没有代为清偿,刘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办理公证和他项权利。通过车恩成的调查笔录及刘勇的自认,能够说明是乔祁军找别人既苏某向李某某代为偿还借款。同时,车恩成与王淑梅的电话录音及苏某与王淑梅的电话录音并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可以认定苏某代为清偿。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汇款日2012年12月3日到苏某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已超过两年。苏某辩称,本案上诉人证明其取得被上诉人款项合法的前提条件是其与刘勇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或者刘勇同意被上诉人将出借给刘勇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但通过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刘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勇对于被上诉人将款项打给上诉人这一事实,刘勇的表述是不知情。显然刘勇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及刘勇指示被上诉人交付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能够证明其收到款项是经刘勇同意后代车恩成或乔祁军还款,但通过原审中各方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述事实,也就是说本案没腋下据证明刘勇、车恩成、乔祁军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通过车恩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对于刘勇与上诉人之间或乔祁军之间是否存在代偿问题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代偿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通过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被上诉人款项的时间,因此本案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王淑梅未答辩。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52000元,并支付利息520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案外人刘勇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出具借据,办理抵押登记、公证等手续。该合同约定:刘勇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10个月,逾期不还视为违约,违约将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标准收取违约金。同年12月3日,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先予扣除其借款利息后,将252000元借款汇入到被告的账户中,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人刘勇。该借款到期后,刘勇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第一次诉讼,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受理了此案。诉讼中,刘勇证实其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有第三人参与,并且是在未取得借款前,便在第三人所在单位与原告办理的相关借款手续,由于原告一直未向其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故拒绝还款。在此次诉讼中,第三人未出庭,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亦无法通过向刘勇追讨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便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又以李某某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钱款及利息。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某败诉。被告李晓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收到由原告汇来的借款属于什么性质款项,是否是替他人偿还的欠款?在(2014)建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与刘勇民间借贷关系一案中,刘勇虽提到用自己房屋抵押为乔祁军借款,但并未承认自己曾委托或认可让原告替乔祁军或车恩成向被告还款,且自己虽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对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一事并不知情;第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刘勇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车恩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自己并未指使过原告替车恩成向被告偿还钱款;据证人车恩成证实,自己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自己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案外人刘勇、乔祁军是否有经济往来,不知道原告替乔祁军或自己向被告偿还欠款一事。庭审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刘勇、车恩成、乔祁军同意、指使、认可或委托原告替自己向被告偿还欠款证据,也未提供自己与原告及案外人刘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二、关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汇款是否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及刘勇证实,案外人刘勇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虽与原告提前做好相关手续,但原告并未向刘勇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而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及提供的账号,将借款252000元汇入到被告账户中。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收到款项后,并不知道该款项是谁汇给自己的。故被告不存在收取该款项的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52000元。返还不当利益的,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孳息的计算应以252000元为基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2073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提起诉讼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给付苏某不当得利款252000元,利息52073元,合计30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调取2012年12月3日苏某向李某某汇款252000元的汇款凭条及交易明细。上诉人欲证明苏某对于转款给李某某的事实知悉。被上诉人认为转款汇款单为王淑梅填写,其按照王淑梅指示进行汇款。但汇款行为无法证明汇款原因,李某某取得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由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汇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苏某向李某某转款的事实,但不能体现出该汇款单为王淑梅填写,亦不能证明苏某对于给李某某所汇款项系代车恩成还款的事项知悉。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王淑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向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勇的借款合同,另案庭审笔录及汇款凭证,证明了其向李某某汇款的事实及汇款的意思表示为向刘勇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抗辩其与案外人车恩成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汇款系代为案外人车恩成还款。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车恩成借款的相关手续、苏某与刘勇借款的相关手续、苏某与中间人王淑梅的通话录音、车恩成的民事调查笔录、车恩成与王淑梅的通话录音及车恩成出庭作证,证明其抗辩成立。通过上诉人上述证据及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苏某与刘勇之间,李某某与车恩成之间均存在借款行为,但苏某未向刘勇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而是将应出借给刘勇的款项汇给李某某。李某某应当证明其取得款项有合法的依据。李某某抗辩认为苏某向其汇款的行为系代车恩成偿还借款,那么李某某需要证明苏某及刘勇有代为车恩成还款的意思表示,或刘勇认可苏某向李某某汇款的行为即为向自己履行。但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苏某及刘勇有代为车恩成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李某某取得该款项有其他的合法依据。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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