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负责人:张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廊坊市分公司)、张胜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被告张胜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22,000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宾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沟村路段超车时,分别与相对行驶的王兆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冀宇鑫)以及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胜强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兆淮、李某某、冀宇鑫受伤,王兆淮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兆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胜强、李某某、冀宇鑫无责任。另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燕���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张某某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9.7元,原告应将上述费用退回。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张某某车辆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300,000元的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与太平洋财险邢台开发区支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案件中张某某不仅肇事逃逸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报案谎称驾驶人为张燕涛,目的是为了达到骗取保险金(其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尽管在事故认定书里认定驾驶人是张某某,但是调包行为是为了躲避事故发生时交警对张某某鉴定抽检。综上所述,该案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因为本案受害人众多,应该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张胜强辩称,张胜强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太平洋财险邢台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张胜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邢台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张胜强无责,且驾驶车辆也未与死者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邢台开发区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某某是否构成逃逸,事故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不一致,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准,故张某某不构成逃逸;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另因张某某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已取得原告谅解,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王小辉的月收入为3,4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此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兆淮负次要责任,张胜强、李某某、冀宇鑫无责任,张某某不存在逃逸情形,张胜强驾驶的车辆未与王兆淮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7,752.6元;2.护理费6,800元(3,400元/���×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日×17日);4.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5.误工费7,228.6元(21,987元÷365日×120日);6.伤残赔偿金71,514元(11,919元/年×20年×3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64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某某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事故张胜强无责,且其驾驶的车辆未与王兆淮的车辆发生直接或间接的接触,故对原告的损失,张胜强和太平洋财险邢台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128,645.2元,首先应当由人保���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0,000元(因本案事故中造成一死、一伤,本案原告要求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其次,对于原告剩余损失66,445.2元(不包括鉴定费2,200元),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511.6元(66,445.2元×70%)。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549.7元,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两方抵扣后应由原告返还张某某1,009.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可由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张某某1,009.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5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5,50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计1,009.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铁雷
审判员 吴银梁
审判员 徐延革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书记员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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