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女,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果(系被告郭某儿子),男,1991年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李小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郭某、郭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47.30元,误工费20580元,护理费148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410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79元,以上共计81355.52元,扣除被告郭某垫付的13000元为68355.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16时30分,在新野县××路客车站南大门口道路处,被告郭某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的我发生碾轧,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6年6月2日,我骨盆损伤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16147.30元。原告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均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4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214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未向法庭提交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100天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3年的10%为14108.9元;现原告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670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8856.2元,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的13000元为35856.2元。以上各项费用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垫付的1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郭某。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付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郭某和郭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郭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郭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女3585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1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30元,由原告李小女负担630元,被告郭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朋
书记员:周建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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