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林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赵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李浩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临城县。
法定代理人:赵娜(系李浩宇母亲),现住临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林红某、赵娜、李浩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赵娜、原告李浩宇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芬、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林红某、赵娜、李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被告依2008-130500-425-01584293-4号保险合同给付李杰的身故保险金60000元,依2009-130500-405-01565545-0号保险合同给付李杰的身故保险金41760元,共计101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娜与李杰系夫妻关系,赵娜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李杰生前通过赵娜于2008年11月29日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220元。李杰于2013年2月15日13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在临城县南××村道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杰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向被告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一拖再拖,既不及时赔付也不出具拒赔手续。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李杰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的事故车辆有效年检期限为2006年3月31日,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该事故车辆未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意外身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杰生前通过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作的妻子赵娜于2008年11月29日购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李杰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购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一份,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保险金额为5220元,保险期间为10年。两份保险对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详见保险合同),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康宁终身保险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没有进行加黑,也没有进行特别提示。康宁终身保险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李杰于2013年2月15日13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在临城县南××村道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杰死亡。李杰生前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赵娜称投保单上李杰签名系经李杰同意由其代签。
另查,原告赵娜与李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系李杰之父,原告林红某系李杰之母,原告李浩宇系李杰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赵娜经李杰同意为其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和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李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保险人李杰身故,保险合同终止,四原告作为李杰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李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对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要求依照该保险合同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康宁终身保险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未进行加黑,亦未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6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3=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向原告李某某、林红某、赵娜、李浩宇支付李杰身故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林红某、赵娜、李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原告李某某、林红某、赵娜、李浩宇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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