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平,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张东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法律顾问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张东平醉酒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土门大桥往宜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公里路段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鄂E×××××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张东平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并避让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导致碰撞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属沿路边正常行走,认定被告张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2、左枕骨骨折;3、颅底骨折脑疝形成;4、急性应激性消化道出血;5、双肺挫伤。经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2013年9月8日,原告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行左侧顶枕部颅骨修补,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一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202元。2013年12月26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日为256天、护理日为210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村三组,事故前在宜昌市国炬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其女儿李梦涵生于2008年9月1日。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49202元、误工费25074元(35750元/年÷365天×256天)、护理费14963元(26008元/年÷365天×21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149682元(2290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52271元。被告张东平已赔偿20000元,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已赔偿10000元。
还查明,被告张东平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女儿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东平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
关于被告张东平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东平称事故中张东平本人也受伤严重,无法回忆事故经过,难以自辩,故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经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仅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书,还有证人证言及对被告张东平的酒精检验报告,故该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充分,被告张东平仅以其无法回忆事故经过为由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张东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结合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当庭有关其公司经调查发现原告确实在宜昌市国炬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打工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打工。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所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女儿随原告居住,故仍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4746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仅举证了三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证实其平均收入水平,故其工资标准参照原告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计算,其误工日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误工费为25074元。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残疾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调整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35227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东平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52271元应先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余损失232271元(352271元-120000元),因被告张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张东平赔偿。被告张东平、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已赔偿的款项,可以在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因被告张东平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张东平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东平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32271元,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21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张东平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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