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包淑琴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赵海龙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包淑琴。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龙,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淑琴、聂小焕,被告赵海龙及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都是跑班车的,被告偶尔跑我的线路。
2015年9月6日6时30分许,我和被告在沽源县交警队西路口评理,被告故意开车顶撞我,造成我轻微伤。
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罚款处罚,但我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以及不能跑车挣钱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
,望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我的损失具体数字如下:医药费3607.26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061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400元,合计16568.2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原告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
1份,主张损害事实,被告赵海龙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病例1份、药费单据3张,主张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购车协议、收条各1张,栗建胜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原告与李小刚合伙经营班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主张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用。
被告赵海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我是沽源县至张家口班车线路的经营者,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
事发当时,原告阻止我正常发车,我们发生口角,我既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开车撞原告,原告所受伤非我所为,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沽源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1份,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殴打或故意撞伤这一事实;2、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证明1份,主张原告并非该车车主或线路经营者;3、河北省张家口运输公司沽源运输站证明1份,主张被告所经营的冀G×××××号
车顶班发车,所以提早10分钟发车,并未违反规定提前发车;4、证人罗某、王某书
面证言各1份,主张原告所受的伤既不是被告故意开车顶撞造成的,也不是殴打造成的。
本院向沽源县人民医院调取相关证据,沽源县人民医院出具了证明2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因班车线路问题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采取挡在被告的车辆前不让被告车辆行驶的方式显然不当,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原告挡在车前时,未采取正当措施,而是启动车辆将原告推到,其行为对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经向沽源县人民医院核实,其中奥美拉唑胶囊2.54元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虽然住院10天,但是其实际治疗7天,因此,相关费用应当按照7天计算。
关于原告的的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出具的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5天(包括住院治疗天数)。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59.72元(3607.26元-2.54元-15元/天×3天),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941.74元(47249元/年÷365天/年×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911.46元。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146.88元(6911.46元×6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146.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23.29元,被告负担1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因班车线路问题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采取挡在被告的车辆前不让被告车辆行驶的方式显然不当,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在原告挡在车前时,未采取正当措施,而是启动车辆将原告推到,其行为对原告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经向沽源县人民医院核实,其中奥美拉唑胶囊2.54元与被告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虽然住院10天,但是其实际治疗7天,因此,相关费用应当按照7天计算。
关于原告的的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出具的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5天(包括住院治疗天数)。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59.72元(3607.26元-2.54元-15元/天×3天),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941.74元(47249元/年÷365天/年×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911.46元。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146.88元(6911.46元×6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4146.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23.29元,被告负担126.71元。
审判长:韩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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