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被告王某某以替原告办理贷款为由,先后从原告处索要228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原告22800元,并于2015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金22800元2015.10.6王某某(捺印)183××××9345”,证明被告欠原告228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办理贷款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后同意退回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始开始计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办理贷款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后同意退回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始开始计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宝存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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