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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志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志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苏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将位于高阳县南归还村已经居住了二十多年的旧房拆除翻建新房,在翻建过程中,先是被告的侄子苏迎辉出面阻止翻建,2016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苏志春在原告的宅基内强行运砖,原告出面阻止,被告不由分说用铁锨砍伤原告,并用砖头砸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打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志春因宅基地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苏志春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药费442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813元;4、护理费1378元;5、鉴定费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本院支持8515.86元,其他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5.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苏志春25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宁 审 判 员  王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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