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王某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中介人郭秀荣介绍就张家口市驾驶人考试场蔚县分场审批手续转让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转让费290万元,原告亦依约将冀公交字(2012)498号《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交付被告。此后,原告称以电话、信息、双方亲自面谈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均遭被告拒绝,无奈又以公证告知的方式再次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终止履行。原告认为,因冀公交字(2012)498号《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具有专属性,无法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后,完成了通知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已依法解除。因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冀公交字(2012)498号《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的转让实为张家口市驾驶人考试场蔚县分场的投资建设问题,该问题属行业行政管理范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否实际履行,所涉转让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进行调整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冀公交字(2012)498号《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的转让实为张家口市驾驶人考试场蔚县分场的投资建设问题,该问题属行业行政管理范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否实际履行,所涉转让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进行调整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张玉明
审判员:韩海霞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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