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19号城南春天小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8165329F。法定代表人:易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帮月,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李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1999元;3、判令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和被告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因兴建荆州华中农高区荆州农资农机交易中心荆州中盛农资批发市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兰某某),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中盛水产品市场项目部于2016年1月24日与原告就该工程的劳力施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中盛水产品市场项目部负责人兰某某分别打款20000元、180000元,合计200000元。之后,被告兰某某以荆州中盛农资批发市场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多次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建设。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证据表明:荆州农资农机交易中心项目,建设方为荆州中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为荆州市九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到庭答辩称,2016年1月24日,兰某某与李小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兰某某的个人行为,兰某某不是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单位员工。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总承包荆州农资农机交易中心项目,没有在中盛水产品市场设立项目部,没有在该项目中从事建筑活动,没有刻制任何印章,没有委托兰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更没有收取原告李小军的200000元保证金。原告李小军两次打款200000元,均是打给兰某某个人账户,与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本案应当由实际收款人兰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8年10月10日,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将本案移交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申请。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军的起诉。本案收取的受理费2915元,退还原告李小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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