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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军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军。
委托代理人郭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

上诉人李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翠华、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日月明公司股东张某意图将股份转让。公司司机熊六明遂找到同村好友李小军,李小军愿意受让日月明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12月19日,张某代表日月明公司与李小军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日月明公司99%的股份转让给李小军,李小军支付转让款900万元,付款方式为:李小军在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人民币,余款待李小军建设立项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次付清。因李小军前期与黄某合作开发过云梦县中医院建设项目,同年12月20日,李小军邀约黄某、高某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其中黄某投资190万元(其中现金64万元,云梦县中医院开发利润126万元),高某投资180万元。2007年12月24日,李小军向张某支付了转让款400万元,张某向李小军出具了收条。2008年1月,李小军付清了余款100万元,张某向李小军交付了日月明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公司公章,对该100万元张某未出具收条。2008年1月8日,日月明公司向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荣华(张某妻子)为李小军。2008年1月19日,《孝感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日月明公司遗失的420923102049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废。2008年1月21日,李小军到云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2008年8月4日,张某所在的新南洋开发公司将日月明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收回,同年8月6日,又将日月明公司公章收回。2008年8月7日,日月明公司出具了张某任日月明公司法人代表的证明书,并由张某授权委托吴某办理日月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事宜。2008年8月8日,吴某代表日月明公司与云梦县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日月明公司该宗土地以1000万元的价格被收购。因日月明公司土地被收购,李小军与黄某、高某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黄某、高某要求李小军退还合伙投资款,李小军遂要求张某退还股份转让款。自2008年9月起,张某陆续退还李小军部分投资款。2008年9月4日,张某委托陈国涛支付李小军50万元;2008年12月19日,张某从湖北文邦塑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李小军20万元;2008年12月19日,从自己工行卡上取款支付李小军50万元;2008年12月24日,张某委托他人向李小军付款30万元,李小军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26日,张某用其湖北新南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富豪门面房产抵偿了黄某1406440元,抵偿了高某投资款163万元。截止2009年1月,张某仍欠李小军股份转让款57万元。2009年2月23日,李小军的合伙人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小军归还投资款及借款613560元。2009年5月4日,在张某陆续将剩余股份转让款57万元付清后,李小军向张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抵扣门面款303万元,另收现金207万元,合计510万元。2009年6月10日,李小军与黄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小军返还黄某投资款及借款613560元并承担利息23234.16元。2012年8月16日,李小军持张某书写的借据诉至法院,称张某另于2008年1月20日除转让款外,另向李小军借款57万元一直未归还,张某则辩称该57万元借据系在退还股份转让款时,在2009年1月20日进行一次结算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新旧年份更替的原因导致将“2009年”书写为“2008年”,与李小军并无新的借贷关系,双方以致成诉。
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小军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57万元的借贷关系。
原判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据是认定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张某辩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李小军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理由如下:
一、从资金来源上分析。
李小军认为:资金来源于向朋友借款。张某认为:2007年12月24日李小军付转让款400万元,2008年1月李小军再付转让款100万元,在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李小军不可能再借给张某57万元。原判认为,李小军为筹集日月明公司的转让款,于2007年12月20日与高某、黄某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其中黄某投资为190万元,其中仅支付现金64万元,剩余126万元为云梦县中医院开发项目中利润,实际应由李小军支出现金。高某支付现金180万元,故李小军只持有高某、黄某投资的现金244万元,余款256万元都应由自己筹借。李小军2007年12月24日给付张某400万元转让款后,陈述剩余转让款100万元的来源情况为:“2008年元旦期间,我第一次带了60万元,第二次是在我家里,我当时凑了40万元……”、“我是从事建筑业,第一笔60万元,我卖了中医院张东庆门面,别人给付了40万元……剩下20万元是我借的”。((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888号案件第三次庭审笔录)。综上,李小军在自己经营尚缺资金,外欠款项未能付清的情况下,称其外借他人大量资金,再予转借张某且无具体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
二、从本案当事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上分析。
李小军陈述: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20日,张某给李小军打电话,二人相约在云梦县城关镇老玉丰大酒店大堂,李小军将用黑塑料袋包装的57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陈述:该借条于2009年元月20日在金港会馆出具,是因退还股份转让款结算后产生的。原判认为,1、从借款地点上看:李小军在法院(2012)鄂云梦民初字第00888号案件第三次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在金港打的,当时熊六明在场”,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张某举证证明2008年1月金港会馆尚未开业的情况下,李小军陈述案件事实为借款地点为老玉丰大酒店大堂,故李小军对借款地点的陈述自相矛盾。2、从双方当事人的亲疏关系来看:李小军与张某是在2007年12月份,因日月明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经熊六明介绍相识,双方以前并无交往。至2008年1月20日,双方认识仅一月左右,在对对方并不了解、无介绍人参与的情况下,李小军单独携带57万元巨额现金交给张某,与常理不符。3、从交付方式上看:李小军称57万元系现金交付,原判认为,57万元属大额现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5万元以上现金的支取就需要到银行预约,而本案中的57万元现金的支取、转运手续则更为复杂,李小军称其57万元系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
三、从事后的催要情形上看。
李小军陈述:1、曾与李某一起到张某住处催要;2、曾向张某寄送特快专递催要欠款。张某陈述:从未催要过。原判认为:1、证人李某证明自2009年4月起,曾与李小军一起到张某住所,但证人亦证明从未碰到过张某,不能证实李小军曾向张某催要过该57万元。2、李小军提交的于2010年8月23日寄交的特快专递,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亦提交李小军2010年8月23日所寄交的书信原件,该书信中没有提及张某欠其57万元,仅就购买日月明公司股权造成的损失,希望张某给一个答复。李小军在自己经济困难,债主登门索债、自己多次找不到张某的情形下,向张某去信希望其赔偿购买日月明公司股权所造成的损失,信中完全未提及张某的57万元借款,此与常理不符。3、从法院审理的(2009)云民初字第248号黄某诉李小军、张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李小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黄某向李小军追索投资款的情形下,李小军从未陈述过张某曾向其借款57万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李小军在日月明公司开发合伙人黄某索债时,也没有提及张某曾向其借款57万元,自己有其他债权,与常理不符。
四、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分析。
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4日间,李小军与张某存在着日月明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股权转让未成、退还股份转让款等法律关系,在李小军给付转让费500万元时,张某仅就其中的400万元出具了收据,在李小军支付余款100万元时,张某将日月明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公章交给李小军,并未出具收到转让款100万元的收条。2008年12月24日,李小军在收到现金30万元时,出具了收条。2009年5月4日,在熊六明受张某委托与李小军进行退股款结算时,双方并未将股权转让及退还转让款期间所产生的收条、借条互相交换,导致李小军仍持有400万元收条,而张某除持有510万元收条外,另持有李小军出具的30万元收条,双方由于不及时处置相关的凭证,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判认为,张某对于该57万元借条产生原因的说明符合常理,也符合张某与李小军在经济交往中的习惯,对该57万元系退还股份转让款结算过程中产生的事实,原判予以确定。
综上,本案中,李小军仅持有张某出具的一张借条,却不能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原因、资金来源、借款经过等具体情况,在陈述借款地点及事后催要情形时前后又存在着矛盾,且李小军与张某因股权转让过程中有着类似的交易前例,故原判认为,根据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李小军主张的借款真实性难以确定,李小军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李小军要求张某偿还57万元及利息1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李小军负担(已交纳)。
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2008年12月19日,(张某)从自己工行卡上取款支付李小军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小军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亦即李小军选择了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关系应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李小军虽然出示了张某出具的借款57万元的借据,但是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张某交付57万元资金的事实,故该借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与李小军之间有实际借款的事实,其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李小军上诉主张其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偿付利息至结案日止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李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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