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冯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冯某某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凤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书面通知原、被告本案恢复诉讼。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从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的房屋档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2014)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诉争房屋原系被告与孔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且原告与孔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本院判决认定无效,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2.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x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复印件、房屋租住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有自己的房屋,诉争房屋系孔某甲所有,该房屋不是被告的财产。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孔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夫妻所有财产的相关证明,也应向原告出具被告与孔某甲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已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此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系在未经被告同意认可的情况下恶意购买了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规定,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李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005年6月16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08年7月1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08年7月1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8月29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原系被告与孔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2008年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孔某甲于2011年复婚,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虽称其与孔某甲离婚时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公证手续,故诉争房屋不应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孔某甲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日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及二人于2011年8月29日复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4)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原告与孔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原告与孔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由房产局发放的,协议的格式和内容也是由房产局确定的,且诉争房屋交易价格为30万元,故该交易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房屋买卖应以买卖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三、原告在购房时到房产部门咨询过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谁,房屋就是谁的,谁就有权出售和办理相关手续,因当时诉争房屋登记在孔某甲的名下,故原告与孔某甲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2014)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3.从牡丹江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的诉争房屋档案11页。证明诉争房屋买卖和过户的过程,其中包括原告与孔某甲恶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也包括原告与孔某甲的父亲孔某乙恶意串通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孔某甲的母亲侯某某名下的过程。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此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买卖过程的问题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系善意购买诉争房屋,而非与他人恶意串通。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2014)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本院已判决认定原告与孔某甲、孔某乙之间系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系善意购买诉争房屋,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6月16日,被告冯某某与孔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孔某甲贷款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幢xx号、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孔某甲。2008年7月1日,被告与孔某甲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8月29日,被告与孔某甲办理了复婚登记。2014年2月15日和2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孔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孔某甲以3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给付孔某甲购房款17万元,余款在孔某甲搬出房屋后付清;孔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前搬出房屋。2014年3月3日,原告取得了牡房权证爱民区字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4年3月15日,孔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17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冯某某搬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6月26日,被告冯某某以孔某甲、李某某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以本案须以其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当日,孔某乙以侯某某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某以3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卖给侯某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侯某某。鉴于此,本院依冯某某的申请追加孔某乙、侯某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被告。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审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孔某甲与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位于爱民区xx小区x幢xx号、丘地号xx、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买卖协议无效;孔某乙以侯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位于爱民区xx小区x幢xx号、丘地号xx、建筑面积75.66平方米)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6月12日,被告冯某某以本院已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当日,本院书面通知原、被告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因原告系基于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其请求保护的是物的所有权,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诉争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孔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已从孔某甲处通过买受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本院经审理后已判决认定原告与孔某甲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将诉争房屋卖给了侯某某,现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侯某某而非原告,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诉争房屋且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因原告系基于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其请求保护的是物的所有权,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爱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诉争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孔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其已从孔某甲处通过买受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本院经审理后已判决认定原告与孔某甲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将诉争房屋卖给了侯某某,现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侯某某而非原告,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诉争房屋且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凤羽
审判员:丁玲
审判员:孙秀萍

书记员:耿云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