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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680061-2。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三一重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8384812-7。
负责人陈思明,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会建与被告张某某、三一重工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建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堂,被告三一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周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00分刘会建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85KM+900M附近处,其在快速车道内行驶时,车头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A×××××(临)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尾部,造成豫Q×××××号车驾驶员刘会建和乘车人即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建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向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大型专项作业车尾部未按规定安装相应的防护装置,其行为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原告李某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会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6024元及挂号费、检查费、门诊诊疗费1786.60元。原告李某某遵医嘱又到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37天继续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6774.50元及检查费、药费82.74元。2014年6月1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一处评定为九级,一处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为4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对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协商,确定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用36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了相关的交通费和购买了一台600元的轮椅。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贺屯村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刘会建是夫妻,两人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刘招娣,生于1996年2月24日,儿子刘子龙,生于1998年5月2日,且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胡彦平,生于1953年3月16日,父亲李站力,生于1954年12月16日,且均在家务农。原告李某某有三个兄弟姐妹(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刘会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三一重工公司雇佣的司机,湘A×××××(临)号车大型专业作业车所有权人是被告三一重工公司,被告三一重工公司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一重工公司己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3年12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刘会建、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刘会建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54667.74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赤壁市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2850.19元。原告李某某在赤壁市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40天=2850.19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
五、残疾器具费6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残疾器具费发票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13242.12元。2014年12月2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但原告李某某的定残日应确定为2014年6月1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6月18日,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合计204天。原告李某某是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计算其误工,即23693元/年÷365天×204天=13242.12元。
八、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2014年12月2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0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原告李某某是农村居民,故其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2%=21280.8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589.22元。原告李某某的女儿刘招娣,生于1996年2月24日,儿子刘子龙,生于1998年5月2日,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胡彦平,生于1953年3月16日,且均为农业户口。刘招娣、刘子龙、胡彦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刘招娣的被扶养天数为87天,刘子龙的被扶养天数为885天,胡彦平的被扶养天数为7034天,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刘招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5元,刘子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65元,胡彦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1.72元,刘招娣、刘子龙、胡彦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589.22元(上述费用的计算详见所附计算和赔偿明细表)。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05330.07元。
原告李某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诉求,因法医鉴定中确认的后期治疗费仅是鉴定人员的估算,不能代表实际发生的金额,可能多于此数额,也可能少于此数额,为公平处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本院决定待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鉴定变更了原鉴定的内容,原告李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故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其父李站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站力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与刘会建系夫妻,原告李某某己明确表示刘会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A×××××(临)号车大型专业作业车属被告三一重工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三一重工公司的司机。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三一重工公司,相互之间己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己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雇主即被告三一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三一重工公司将湘A×××××(临)号车大型专业作业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8662.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合计58662.33元。对于原告李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三一重工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5330.07元-58662.33元)×30%]=14000.32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105330.07元-58662.33元)×70%]=32667.42元。被告三一重工公司还将湘A×××××(临)号车大型专业作业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4000.3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72662.65元(58662.33元+14000.32元=72662.65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2667.42元;被告三一重工公司、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三一重工公司、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105330.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72662.6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2667.42元。
二、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己赔偿原告李某某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72662.65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三一重工公司、张某某负担8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和赔偿明细表 刘招娣、刘子龙、胡彦平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刘招娣的被扶养天数为87天,刘子龙的被扶养天数为885天,胡彦平的被扶养天数为7034天。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280元/年计算,刘招娣、刘子龙、胡彦平获得的年赔偿额分别为:刘招娣为6280元/年×(1/2),刘子龙为6280元/年×(1/2),胡彦平为6280元/年×(1/4)。 一、第一阶段为87天,刘招娣获得年赔偿额为6280元/年×(1/2);刘子龙获得年赔偿额为6280元/年×(1/2);胡彦平获得年赔偿额均为6280元/年×(1/4);刘招娣、刘子龙、胡彦平的获年赔偿总额之和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6280元/年,因而要计算各自年赔偿额所占比例后,再计算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1)刘招娣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2÷(6280/2+6280/2+6280/4)]×6280/365×87=598.75元。 (2)刘子龙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2÷(6280/2+6280/2+6280/4)]×6280/365×87=598.75元。 (3)胡彦平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4÷(6280/2+6280/2+6280/4)]×6280/365×87=299.38元。 二、第二阶段为885天-87天=798天,此时只有刘子龙、胡彦平可获得赔偿。刘子龙获得年赔偿额为16280元/年×(1/2);胡彦平为6280元/年×(1/4);刘子龙、胡彦平的获年赔偿总额之和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6280元/年,此时分别计算各自可获赔偿额。 (1)刘子龙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2÷365×798=6864.99元。 (2)胡彦平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4÷365×798=3432.49元。 三、第三阶段为7034天-87天-798天=6149天,此时只有胡彦平可获得赔偿。胡彦平获得年赔偿额为6280元/年×(1/4);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数6280元/年。 胡彦平的生活费计算为6280/4÷365×6149=26449.12元。 综上,由于原告李某某损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刘招娣的生活费为598.75元×12%=71.85元,刘子龙的生活费为598.75元+6864.99元=7463.74元×12%=895.65元。胡彦平的生活费为299.38元+3432.49元+26449.12元=30180.99元×12%=3621.72元。刘招娣、刘子龙、胡彦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58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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