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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会与李某1、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小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霸州市唐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某之母。
被告:李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会与被告李某1、李某、李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被告李某1、李凡、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77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评估费195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3时4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2KM+200M处,李庆富驾驶京Q×××××宝来轿车追原告驾驶的冀A×××××大众轿车尾部,造成冀A×××××大众轿车乘车人刘香红受伤、冀A×××××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孟苍娥驾驶的京Q×××××宝马轿车驶来追京Q×××××宝来轿车尾部后又撞右侧护栏,造成京Q×××××宝来轿车驾驶人李庆富死亡。2016年11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李庆富负主要责任,李小会负次要责任,京Q×××××宝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3时45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2KM+200M处,李庆富驾驶京Q×××××宝来轿车追原告李小会驾驶的冀A×××××大众轿车尾部后两车停于行车道,造成冀A×××××大众轿车乘车人刘香红受伤、京Q×××××车乘车人刘福林、京Q×××××车前部、冀A×××××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孟苍娥驾驶京Q×××××宝马轿车由后驶来追京Q×××××宝来轿车尾部后又撞右侧护栏,造成京Q×××××宝来轿车驾驶人李庆富死亡,乘车人刘福林、李庆贵、刘中死亡、京Q×××××宝马轿车乘车人宋粉婷、李伟国受伤、京Q×××××车后部、京Q×××××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除本案原告外,事故其他受损当事人均另案处理)。2016年11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2016】第1392042016500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李庆富负主要责任,李小会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2被告李某1之妻,被告李凡、李某之父。
另查,京Q×××××宝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7700元,评估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残值认定偏低,但未在指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为处理事故难免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另外,因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方对第一次事故负责任,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车辆系两次追尾撞击所致,应当由另一辆京Q×××××共同分摊其损失”的答辩主张,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高速公安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李庆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小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以7:3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较为适宜。评估费195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9950元(27700元+1950元+300元),70%的赔偿责任为20965元(29950×70%),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8965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因被告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1、李某、李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65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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