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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16号开元商务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奇,公司总经理。
被告:翟建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朱雪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屈龙飞,男,成年,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贸)、翟建涛、朱雪申、屈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源汽贸、翟建涛、朱雪申、屈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8234.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3时许,朱雪申驾驶冀A×××××、冀F×××××号重型半挂车经过津保南线高阳县旧城村东道口时,与赵贺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公交认字[2016]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雪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贺臣负次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花去医疗费114675.67元,其伤情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1000元。被告朱雪申的行为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675.67元、鉴定费1958元、伤残赔偿金88408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700元、护理费32593元、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00元。开元汽贸、屈龙飞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13时许,朱雪申驾驶冀A×××××、冀F×××××号重型半挂车经过津保南线高阳县旧城村东道口时,与赵贺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高公交认字[2016]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雪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贺臣负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急救,后转入高阳县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被送往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翟建涛系冀A×××××、冀F×××××号重型半挂车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开元汽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06813元,提交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高阳县医院门诊票据10张、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4张、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鉴定费1958元,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2张;伤残赔偿金88408元(11051元/年×20年×0.4),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000元,提交鉴定结论;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7天,共计157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赵丽申和儿媳李艳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赵丽申月工资6500元,李艳茹系农民,故护理费为32593元(赵丽申:6500元÷30天×120天=26000元,李艳茹:19779元÷365天×120天=6593元);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对数额进行核实,同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结论书不认可,未经过司法程序委托,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同意每天50元。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有3人工作,且连续三个月三人全勤,不符合常理。诊断证明中医嘱记载出院后卧床8周,出院通知单只是建议,没有加盖公章,应以诊断证明为准,故护理期间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周。医嘱并未记载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与护理人员的关联性,故护理费同意按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CT复印费为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当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雪申、屈龙飞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开元公司、翟建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不超过70%。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4675.67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645元,故医疗费为114030.6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虽系司法程序开始前委托,但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鉴定费195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综合评定为七级,故伤残赔偿金为8840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以7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70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存在严重瑕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7天,误工费为8507.68元。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严格卧床8周,专人陪护,并未记载需要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周。护理人员赵丽申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护理费经计算为13614.86元(57784元/年÷365天×86天)。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9000元为宜。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有救护车费645元,故交通费为64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030.67元、鉴定费1958元、伤残赔偿金8840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8507.68元、护理费1361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45元,以上共计257164.21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雪申驾驶的冀A×××××、冀F×××××号重型半挂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元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翟建涛,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朱雪申、屈龙飞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开元公司在车辆运营中并未获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雪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双方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853.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1017.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1387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17元,被告翟建涛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维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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