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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诉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某某
李某某
李某
李某某
魏敏贞(河北石家庄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和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未与发包方订立农村承包合同即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未与发包方订立农村承包合同即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

审判长:耿一贤
审判员:王世宁
审判员:崔彩红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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