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在《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期限为五年,在该五年期限内双方可协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原告在五年期限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这一规定的限定条件是“变更股东”,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股份转让款,合同约定五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原告自愿在给付被告股权转让价款后,让被告在五年内继续保留股东权利,对外不存在“变更股东”的情形,并未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史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李某某请求判令史某某协助办理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在《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期限为五年,在该五年期限内双方可协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原告在五年期限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这一规定的限定条件是“变更股东”,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股份转让款,合同约定五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原告自愿在给付被告股权转让价款后,让被告在五年内继续保留股东权利,对外不存在“变更股东”的情形,并未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史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李某某请求判令史某某协助办理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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