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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乐与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保定市隆某中路11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保定市隆某中路111号,机构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小乐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号机动车沿前铺至耿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小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小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入有保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韩某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48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同时要求给付垫付款721.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机动车于2015年10月17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F×××××号机动车沿前铺至耿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小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小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了第17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信号灯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乐先被送至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979.8元,因伤情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4614.1元,经诊断为右肩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右侧液气胸等。原告李小乐所受损伤,经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15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证明,结论为原告李小乐因4根肋骨以上骨折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综合评定构成9.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337元。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以单方委托为由对残疾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即庭审后十日未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李小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721.8元。原告李小乐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48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小乐称,事故发生前我在保定市南市区艺鸿电脑经营部上班,从事装卸和搬运工作,日工资115元,因此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要求给付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50天的误工费17250元;我在住院期间需由弟弟李小学护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5天共计60天的护理费5520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和评残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我在事故中造成残疾,要求按2017年农村居民年工资标准11919元给付残疾赔偿金32181.3元;我因此事故构成残疾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原告李小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定市南市区艺鸿电脑经营部出具并由负责人张勇雷签字的关于“李小乐系我单位职工,因其于2016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我单位停发自2016年9月15日至今工资”的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7-9月份工资表和该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工资表显示,李小乐月基本工资3300元。(2)保定市清苑区何桥乡蔡桥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我村村民李小乐与李小学是亲兄弟关系,在李小乐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因李小乐为单身由李小学护理,时间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证明。(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其内容为术后每3月来院复查、视情况康复训练和取出内固定,术后3月禁止持重,加强营养和护理促进骨折愈合和继续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4)交通费票据134张1340元(均为出租车费票,多连号)。经质证,被告对营养费的标准和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部分认可,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李小乐的误工费以无劳动合同和年龄大与其工作不适应为由不认可;对原告李小乐要求的残疾赔偿标准不认可;对护理费标准和时间均不认可。
原告李小乐与被告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韩某某、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在前铺至耿桥公路的十字路口,与原告李小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小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25天,累计花去医疗费75593.9元(979.8+74614.1=75593.9),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100=2500)。原告李小乐所受损伤即右肩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右侧液气胸,经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了结论为原告李小乐因4根肋骨以上骨折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综合评定构成9.5级伤残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15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的证明,为此花去鉴定费2337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小乐为农民,鉴于其年满63周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28180元(11051*17*15%=28180)。原告李小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李小乐为此主张5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000*15%=3000)为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李小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李小乐为保定市南市区艺鸿电脑经营部的工人,月工资3300元,有其所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小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9月15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13日共计150天属于持续误工,依法给付误工费16500元(3300*150/30=16500)。原告李小乐因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由人护理,有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所证实,现其主张60天的护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与其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其伤情实际以给付30天的护理费为宜,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行业年工资标准33543元,应依法给付其护理费2795元(33543*30/360=2795)。原告李小乐在住院、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李小乐为此要求2000元,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不认可,加之票据多为连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原告李小乐的实际情况以给付1200元为宜。原告李小乐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建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60天,数额合理且其伤情重的情况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故给付营养费3000元(50*60=3000)。综上原告李小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593.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795元、残疾赔偿金28180元、鉴定费2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共计141105.9元。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被告韩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小乐损失61675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795元、残疾赔偿金2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告韩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小乐损失78709.1元即医疗费64872.1元(75593.9-10000-721.8=64872.1)、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和鉴定费2337元,同时给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721.8元。原告李小乐在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是其在确定伤残等级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付。鉴于原告李小乐的损失已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795元、残疾赔偿金2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721.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乐医疗费64872.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和鉴定费2337元。四、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小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李小乐负担8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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