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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勃利县东某某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红星林场营林队长,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东某某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21130162753G。法定代表人:满国栋,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东某某林场副场长,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位在2010年6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息1%。借款时,口头约定用一段时间立即偿还,但时隔多年,被告未偿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约定利息均属实,我单位已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由原告指定王林艳代收,现在借款本金是48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为了给职工开资,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2015年12月17日原告妻子王林艳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妻子收到东某某林场账面款20000.00元,该款系偿还的本金款。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此款已收到,否认是被告的还款,主张是其与被告之间另笔借款,针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被告还款20000.00元系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480000.00元的辩驳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反驳偿还的20000.00元系另笔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484908.00元(500000.00元×1%×66个月零4天+480000.00元×1%×32个月零4天,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8年8月21日),本利合计9649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勃利县东某某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484908.00元,本利合计964908.00元。2018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44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华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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