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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涂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居民。
原告:涂某某,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3层,组织机构代码66841421-1。
代表人:李兵。
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
代表人:李莎。
委托代理人:李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涂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亦为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飞(亦为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涂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5日通过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有限公司为矿上9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陈兴安来原告处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王学兵变更为陈兴安。2013年4月11日,陈兴安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幸身亡,陈兴安死亡后,应陈兴安家属要求,原告对陈兴安亲属先行进行了赔偿,陈兴安亲属将保险权益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无法确认其提交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原告是否支付了赔偿款,转让协议是否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签署,在这些情况未能核实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二、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的家属应向安监部门索要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或调查结果反馈,从而让各方对事故责任得以清楚了解。如原告确实对其先行予以赔偿,应在事故责任得以明确的基础上赔偿,明确被保险人自身是否存在责任,是否其他第三方对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从而减轻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明确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基于同情心理给予保险金申请人赔付,并不当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其所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原告未能提交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或者调查结果的反馈,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无法确认责任的承担方,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原告需要提交事故证明,从而判断事故的责任,了解死者是否属于非法采矿,构成免赔情形。事故证明对事故的责任有了明确的认定后,保险人在理赔后可以向责任方进行追偿。三、原告应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进行报告,并由政府部门对事故原因和责任作出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原告未上报事故,未获取事故调查报告,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和责任不明,违反了处理条例的规定,也使得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不明确,无法认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免赔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投保人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隆服务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保险单号xxxx295,投保人鑫泰隆服务公司,被保险人共9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10万元(每人9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B条款,保险金额36万元(每人4万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出具批单,批单内容为:“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对xxxx295号保险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王学兵的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为陈兴安,证件号由xxxx变更为xxxx,以上批注内容自2013年2月21日起生效。”
2013年4月20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公(双滦)鉴(尸)字(2013)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简要案情载明:“2013年4月11日中午,双滦红星矿业2号井井下局部发生塌方,在井下工作的陈兴安被砸,救出后已死亡。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并结合外伤史分析,死者符合意外事故致右侧胸廓塌陷引起胸腔脏器功能障碍死亡”。
2013年4月17日,陈兴安遗体在河北省平泉县殡葬管理处火化。
2013年4月22日,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塘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内容为:“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塘坊村十一组村民陈兴安,于2014年4月11日在河北打工时意外身亡,其家庭成员如下:父亲陈德友、母亲贺贤珍、长女陈子钰,无其他法定继承人。陈兴安与本镇秋河村村民张珊因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生女,其女名为陈子钰”。
陈子钰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出生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母亲姓名张珊,父亲姓名陈兴安。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系其公司的子公司,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其公司授权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办理的,如果属于保险责任,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
一、原告李某某、涂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主张:原告已将赔偿款赔偿陈兴安继承人,陈兴安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李某某、涂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另主张向陈兴安家属进行赔偿的款项为李某某一人支付,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该保险金应由李某某获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李某某、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9日,涂某某、李某某(甲方)与陈德友、贺贤珍(乙方家属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陈兴安善后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陈兴安的死因(2013年4月11日在井下工作中不幸受伤身亡)不持异议,同意火化;二、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抚恤金、丧葬费、女儿抚养费、养老费(包含保险理赔金)等一切赔偿项目合计金额90.5万元,此赔偿金是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全部赔偿项目在内的协商金额;三、因甲方投保行为所得的保险金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自愿放弃保险赔偿权,保险金申请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需无条件提供甲方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手续;四、乙方对上述赔偿事宜表示同意和认可,不持任何异议,也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对死者的身份负保证责任,表示对事故者儿女、父母等享有继承权的亲属有绝对的代理权,如由此产生的所有争议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用以证明李某某、涂某某与陈兴安继承人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核实系继承人本人所签。
2.2013年4月19日,陈德友、贺贤珍(甲方)与涂某某、李某某(乙方)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就甲方将其保险受益权利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曾于2012年7月4日以投保人身份在北京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陈兴安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xxxx295,保险金额90万元,被保险人在2013年4月11日在乙方矿作业时发生死亡保险事故。二、此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乙方先行将保险赔偿金90.5万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赔偿甲方,此款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三、鉴于甲方已经得到赔偿,甲方同意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索赔权利,获得保险利益,甲方不再享受该保险权益,乙方索赔成功与否,取得利益大小均与甲方无关,甲方需无条件提供乙方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要的材料”。用以证明陈兴安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李某某、涂某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核实是否为继承人本人所签。
3.2013年4月19日,陈德友、贺贤珍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兴安死亡赔偿款90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已向陈兴安继承人支付90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收条是否为死者家属所签有异议,即使是家属所签,但未能载明系谁支付了该赔偿款,仅表明死者家属收到了赔偿款,不能证明系原告进行了赔偿。
4.死者陈兴安家属手持协议书、权益转让书、收条所拍摄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死者家属已经收到了赔偿款,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照片里所拍摄的人物身份无法核实,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5.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告知书,内容为:“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现将陈德友、贺贤珍、陈子钰与本人签订的《权益转让书》寄给你们,上述当事人已将陈兴安保险单号为xxxx295上的全部保险理赔款权益转让给我”。用以证明李某某已将保险权益转让事实向被告方进行告知。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寄件人姓名为李某某,收件人姓名为李莎,单位名称为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内件品名为告知书。用以证明告知书已邮寄给被告。
经对证据5-6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收到的告知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告知书内容一致,但其中李某某的名字系打印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6.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称:“其系鑫泰隆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泰隆服务公司与原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该公司给原告上的保险,李某某的工人陈兴安系该公司所作的保险业务的被保险人,原告通过该公司将保险费给付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其公司有业务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有很多业务,以前赔偿过一部分,但这次事故因为没有安监证明没有赔付,说是只能赔偿40%,因原告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的95519热线报案,其公司给被告公司的合作邮箱发的邮件进行报案,其对尸检报告中的摘要部分死者死亡原因清楚,报案的时候已经进行了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以前的都赔了,今年五月份以后就不赔了。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事故证明,保险材料已全部向被告提交”。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涂某某对赵某的证言内容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证人起初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后又称自己与原告是业务合作关系,证人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言的关联性和目的性均不认可。
7.2012年2月1日,鑫泰隆服务公司(甲方)与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乙方)、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矿山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具体情况如下:一、合同当事人,甲方为本保险协议的投保人,乙方为本保险协议的保险人,丙方为本保险协议的保险经纪人。二、保险保额及费率,(一)保险金额,本保险协议包含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医疗费保险。(二)保险费率,团体意外险费率为每人每年千分之八,意外医疗每人每年千分之二十。市场发生变化时,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三、保险经纪费,本保险协议经纪费由甲、乙、丙三方根据市场变化另行协商确定。四、甲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作为投保人向乙方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甲方由专人每天16:00时前将投保、批改、出险报案、保费支付、赔款确认等信息发至乙方和丙方邮箱,对于投保业务、批改业务,甲方应注明保险责任生效日期。(三)甲方在投保当天的17:00时前应将保费的65%汇入乙方账户,保险责任由甲方款到乙方账户的次日零时生效;剩余款项的35%由丙方代甲方转缴,并且丙方在次日的17:00时前将剩余保费汇入乙方账户。(四)乙方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甲方应当如实告知。(五)甲方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丙方。十、现场查勘和理赔手续,(一)甲方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乙方报案,乙方及时给予回复处理意见。乙方在收到甲方报案后,应及时安排现场勘查,并将安排意见回复甲方。(二)被保险人发生本协议规定的保险事故时,出现意外身故、残疾、烧烫情况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交以下索赔手续: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2、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3、被保险人户口注销证明;4.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5.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6.如死因不明,必须提供出险地公安机关尸检证明;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8.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距离保险责任生效日超过七天以上的,又经过当地医院进行抢救的,不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尸检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时间距离保险责任生效日未满七天的,必须提供出险地公安机关的尸检证明;未经当地医院抢救并当场死亡的,必须提供公安机关的尸检证明;9.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烫伤的还需要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被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烫伤鉴定诊断书;10.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11.若保险人死亡,由于民族政策或当地风俗习惯原因,不进行火化的,由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证明,并加盖当地民政部门或上级政府部门公章”。该合作协议中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原因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烫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制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九)恐怖袭击。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被保险人: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被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要求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方已经全部提交,未提交安监部门的证明不是被告拒赔的理由。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矿山意外事故原因的调查是必然要进行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要求政府部门进行调查是法定程序。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安监部门事故证明,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二、被保险人陈兴安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李某某、涂某某主张: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李某某、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公(双滦)鉴(尸)字(2013)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简要案情载明:2013年4月11日中午,双滦红星矿业2号井井下局部发生塌方,在井下工作的陈兴安被砸,救出后已死亡。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并结合外伤史分析,死者符合意外事故致右侧胸廓塌陷引起胸腔脏器功能障碍死亡。用以证明陈兴安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只是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和责任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鑫泰隆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7月4日与被告人寿财险北京海淀支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2013年4月11日中午,双滦红星矿业2号井井下局部发生塌方,在井下工作的陈兴安被砸,救出后已死亡。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并结合外伤史分析,死者符合意外事故致右侧胸廓塌陷引起胸腔脏器功能障碍死亡。能够证实陈兴安系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系其公司的子公司,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其公司授权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办理,如果属于保险责任,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中,安监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认定并不是申请人必须提供的保险材料,且证人赵某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通过向被告公司发送邮件进行报案,并将保险材料全部向被告提交,故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提交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权益,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之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陈兴安未指定受益人,陈兴安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陈兴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从原告处领取赔偿款90.5万元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进行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陈兴安的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将权益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涂某某认可向陈兴安家属给付的赔偿款系李某某一个人支付,同意保险赔偿金由李某某一个人获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依据该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90万元,被告人寿财险海淀支公司对被保险人陈兴安的保险责任终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9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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