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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某某苇河镇。
被告:尚某某龙某某特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尚某某苇河镇。(以下简称龙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男,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男,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鸡西市。(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男,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龙鑫公司、刘某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龙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运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树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袁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森龙公司张某某的库房,2015年9月24日发生火灾,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龙鑫公司12号库房内,12号库房租赁者是刘某某。此次火灾烧毁原告木耳2700斤,价值为1000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具体数额待原告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木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受被告龙鑫公司委托办理房屋出租事宜,且被告张某某与火灾的发生及因火灾导致原告的木耳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刘某某、杨某对原告的木耳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鑫公司出租给被告刘某某、杨某库房,是供存放木耳使用。综合哈尚公消认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SY2015338)、尚某某消防大队火灾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对尚某某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因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被告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被告刘某某、杨某作为租赁库房的管理、占有、使用人,对租赁的12号库房具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对于被告刘某某、杨某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相连的原告李某某租用的10号、11号库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3、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木耳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鑫公司不是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和导致原告木耳被烧毁的直接责任人,且原告、被告刘某某、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被告龙鑫公司对原告木耳被烧毁造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龙鑫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木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对原告请求赔偿其木耳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对其木耳损失申请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其木耳损失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刘某某、杨某抗辩对尚某某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刘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被告刘某某、杨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君龙 审 判 员  洪 英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吴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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