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丽英
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吴文龙
原告:李某,农民,群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群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9021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其不懂法律,但给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已做到仁至义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经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险后未核实到被告李某某的行车本及驾驶证,在核实有效后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次事故有两个人受伤,另外一个伤者刘博豪未参加诉讼,是否进行交强险预留和分担,请法庭酌定。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503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800元;4、误工天数为318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360+3480+3480)元÷3月÷30天/月×318天=36464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30天=4382.22元,原告诉请4382.1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共计971.3元。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中国平安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48.1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39804.57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941.37元。
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两项抵顶后,被告李某某需赔偿原告1941.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75748.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941.3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2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503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800元;4、误工天数为318天,故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360+3480+3480)元÷3月÷30天/月×318天=36464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53317元/年÷365天/年×30天=4382.22元,原告诉请4382.1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共计971.3元。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中国平安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48.1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39804.57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941.37元。
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两项抵顶后,被告李某某需赔偿原告1941.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75748.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941.3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2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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