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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童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大壮
童某某
杨博伦(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童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博伦,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希民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壮,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博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承包土地,两家相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将友好协商的处理换地补地事宜,本案中被告童某某处理问题不能理智冷静,没有采取适当合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擅自闯入原告家中,将正在家中干活的原告李某某致伤住院治疗,原告诉请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8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民,承包土地,两家相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将友好协商的处理换地补地事宜,本案中被告童某某处理问题不能理智冷静,没有采取适当合法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擅自闯入原告家中,将正在家中干活的原告李某某致伤住院治疗,原告诉请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8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希民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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