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于淑珍
梁某某
李思彤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冠
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住孟村县。
原告于淑珍,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梁某某,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思彤,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思彤母亲。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7楼。
负责人孙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于淑珍、梁某某、李思彤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彤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及其原告李某某、于淑珍、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冠、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被保险人李帆酒后驾驶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员入司登记薄一份。证明内容为,投保人梁某某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
证据二、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黄骅法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内容为,被保险人李帆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72mg/100ml。
证据三、人身保险简易保险单一份。
四原告对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认为,营销员登记薄中的所有梁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毕业证书是假的,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人身保险简易保险单中,投保人、营销员和销售人员处梁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梁某某作为投保人,李帆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河北分公司“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险种,投保人梁某某没有在投保单等文件上亲自签字,但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应视为梁某某对代签字行为已追认,合同为有效合同;人寿河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生效期,因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帆身故后,其父母、妻子、女儿有权主张本案争议合同的保险金。
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焦点是酒驾作为禁止性规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为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入、被保险入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人寿河北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中没有显示免责条款,人寿河北分公司虽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但投保人梁某某在投保单处投保人、营销员和销售人员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人寿河北分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河北分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有效和投保人梁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营销人员应当熟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保险人李帆意外死亡事件是引起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李帆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驾车的极大危害性及违法性,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其意外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且李帆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持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尽到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四原告要求人寿河北分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人寿河北分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0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800元,由四原告负担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梁某某作为投保人,李帆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河北分公司“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险种,投保人梁某某没有在投保单等文件上亲自签字,但已经交纳首期保险费,应视为梁某某对代签字行为已追认,合同为有效合同;人寿河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生效期,因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帆身故后,其父母、妻子、女儿有权主张本案争议合同的保险金。
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焦点是酒驾作为禁止性规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为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入、被保险入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人寿河北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中没有显示免责条款,人寿河北分公司虽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但投保人梁某某在投保单处投保人、营销员和销售人员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人寿河北分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河北分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有效和投保人梁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营销人员应当熟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保险人李帆意外死亡事件是引起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李帆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驾车的极大危害性及违法性,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其意外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且李帆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对其持有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尽到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四原告要求人寿河北分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人寿河北分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0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800元,由四原告负担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900元。
审判长:刘培利
审判员:肖福才
审判员:张立静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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