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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8曰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住山西省晋城市。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浠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偕同被告所在村委会基层组织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6月29日主持庭审,被告钟某未到庭应诉,为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本院中止审理,启用公告送达程序,2016年9月30日,本院依公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继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2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60万元(本金17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利息3.455万元,本金16.12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15日起,按相同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8曰,利息3.18万元;以后利息顺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翅由:20]3年3月2S日,被告钟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125万元,两次借款都口头约足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款借出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索款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借条2份。借条一系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的欠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钟某2013年3月28日”,借条二内容:“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61250钟某2013.4.15日”,证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3)、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的二份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被告二次请客二次借款,证人均在现场,被告都向原告打下借条,二次借款都是请客现场以袋装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第二次借款161250元,其中零头1250元是平时被告向原告借的小钱,一并写在借条里。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经过和款项交付方式;(4)、律师接待原告笔录,证明原、被告相识过程和借款及讨款经过。
被告未到庭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和证人当庭证言,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钟某在山西省晋城做橱柜生意,因租住原告房屋并替原告装修房屋相互认识。期间,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8日,借款17万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加上平时所欠原告的1250元,被告该次出具借条金额为16.125万元,二次借款,原告都是在被告请客现场以现金方式出借于被告。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6.6万元。对于是否支付利息,庭审查明,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上未记载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事实和经过,证人宋某到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二次将现金共计33.0万元出借给被告,第二次借款累计平时所欠原告的1250元小额欠款,被告出具16.125万元借条;第一笔借款17万元,被告以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出具借条于原告,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宋某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明,亦证明了借款经过,故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3.125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的二份借条上未载有支付利息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未有利息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出借款33.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负担6146元,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绐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子瑶 审 判 员 :涂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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