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富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富与许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被告许某某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系许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与许某某达成协议,除许某某已给付原告的赔偿金4000元外,原告不再要求许某某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经济损失5424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系许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与许某某达成协议,除许某某已给付原告的赔偿金4000元外,原告不再要求许某某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经济损失5424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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