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民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富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滦平县。
原告李富民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民、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富民欠款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富民欠款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连军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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