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天明。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王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赵德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凤荣。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秀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8日立案。2017年11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追加,于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开庭;由审判员吕兴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天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第一次开庭)与赵德成(第二次开庭)与付凤荣、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与李尚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雨、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战秀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被告在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村修建110千伏变电站工程,将位于我种植园上边的原防洪坝破坏。2017年8月2日夜承某县下板城镇普遍降雨,因被告对破坏河坝未进行修复,河水直接涌入原告种植园,导致原告自己经营的三个大棚及大棚内外种植的药材、葡萄、草莓、树木和与他人合用的房屋内存放的物品等毁损严重。2015年9月6日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如修建电站工程所做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造成将来山洪等灾害引发村民受损失,被告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是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110千伏变电站的业主单位,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并接受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的委托管理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110千伏变电站。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修复河坝、采取标准防洪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39.00元和鉴定费3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辩称,针对此次灾情石湖电站通道起到积极的、至关重要的减灾作用;石湖电站工程并未破坏原防洪坝,而原防洪坝完全系被大洪水所冲毁;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种植园紧邻河道,灾情发生后原告未履行自动减损义务;原告所涉及土地附着物赔偿主张,不符合土地的分类使用性质,受灾土地属于耕地,但原告种植大面积果树、栽种大面积刺柏,所涉赔偿主张缺乏权利基础;鉴定意见不能采用,程序违法、损害事实不清及评估项目混乱。综上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种植园边上的防洪坝并非被告承某供电公司破坏,承某供电公司虽为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110千伏变电站的业主单位,但是并非该变电站的维护管理单位、亦非原告种植园边上防洪坝的管理维护单位,原告如果认为承某供电公司破坏了其种植园边上的防洪坝,从而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当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承某供电公司无关,承某供电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转包合同14份、证人王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光盘一张、照片10张,拟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过程,是由于修电站时没有对大坝进行修缮才导致种植园的损害;证据3,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回复、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被告修建桥涵及破坏了大坝未及时进行修缮与原告损失有直接关系及损害程度及恢复生产方法,原告种植园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19439.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1000.00元;证据4,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给石湖村出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该转包合同书没有村里备案、且明确列明土地性质为耕地,而耕地是不允许自行发展林果业的;证人王某系另案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被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第1张照片该照片无法显示其形成日期,该照片也证实了桥涵出口位置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缺口;第2-9张照片均为洪水发生后所记录,不能证实其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损害事实在诉状中已表明为防洪坝破坏,而不是洪水发生时防洪坝损坏;光盘记录的也是发水后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已明确表明如因该工程所作的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而造成的山洪等灾害单位承担相应损失责任,其所建设的桥涵完全符合原河道的排水排洪要求,承诺书存在胁迫等行为而导致承诺书的无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李某某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土地转包合同书仅有合同编号为0173030001的合同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它都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有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站的鉴证,不具有合法性;证人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代理人陈述系公证处拍摄,如是委托公证处作的证据保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证书,即使照片为真实的,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1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防洪坝处于何时的状态,即使是该照片拍摄于洪水发生前,亦不能证明该缺口为二被告造成,不能排除其它人的原因造成的可能性,其它9张照片及光盘仅能反映洪水发生时状态,看不出损失情况,不能证明防洪坝的破坏状况、破坏原因,更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发生原因,从照片及光盘反映的内容来看,原告损失发生的原因为洪水是不可抗力;对于如果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仅能反映事发情况,不能证明发生原因,第一张照片如果反映的是涉案的防洪坝与桥涵,仅能反映防洪坝有缺口,不能证明缺口形成的原因是被告造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意见同被告承某县分公司意见,对技术鉴定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某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不认可该鉴定,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承某供电公司从未参与过该技术鉴定程序,从该鉴定报告内容来看,认定事实错误,报告中记载的鉴定事项为石湖电站工程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是否到位未确定前及对此与原告的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鉴定仅能对大坝缺口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不能对大坝缺口来源进行认定,无法认为石湖工程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鉴定事项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对于原告各项财产包括种类和数量因承某供电公司未被通知进行现场勘验,无法确认,对损失不认可;对于价格评估报告,原告的损失不是承某供电公司造成,因此该报告中各项评估损失与承某供电公司无关,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即使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但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来看洪水发生后十天大棚内依然有积水,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对自己损失进行减损的义务,对其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鉴定费收费标准,仅有发票无支付凭证不能够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承诺书不是承某供电公司作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气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水发生已经构成不可抗力;证据2谷歌地图截屏五张,拟证明石湖电站通道位于原告“种植园”上游,针对洪水的阻截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起到积极、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3照片3张,拟证明发生洪水泛滥后,无任何阻挡物可长驱直入;证据4打印照片2张,拟证明在灾情发生时,石湖电站北方大片开阔地已成为洪水泛滥区;证据5照片10张,拟证明洪水泛滥的原因;证据6照片7张,拟证明由于管涵堵塞河道导致洪水泛滥后,将周边及下游至石湖电站之间耕地冲毁,并导致洪水泛滥区内淤积大量垃圾;证据7桥涵下游河道照片4张,拟证明该河道系常年未经治理的河道;证据8桥涵上游河坝照片4张,拟证明桥涵上游河坝已存在被冲毁情况,下游也完全存在被冲毁可能;证据9打印照片2张,拟证明在灾情发生时,原告自身未采取任何防灾、减灾措施;证据10照片12张,拟证明针对原告损失的评估报告,损害事实认定不清,完全偏离事实;证据11照片4张,证明目的同10号证据;证据12承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据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石湖110千伏变电站业主单位为承某供电公司进行主导建设的;证据1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分类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耕地是严禁转为非耕地的,原告对其损失主张没有权利基础,属于非法种植。
原告对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气象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因降雨量大而免除其责任的目的不同意,认为通过现场照片来看,石湖村的这个大坝只有这一个桥涵泄洪,大坝是供电公司建的,出问题必然负责任,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予认可;对证据2-9号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所形成的证据时间并不是洪水发完退去之后去拍摄的;证据10所显示出来的是目前的状况,当时枣树上的枣是很多,评估报告是通过科学计算得出;对证据11所拍照片是经过我们扶栽后出现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现场的真实性,当时现场都去过,有些刺柏被冲跑但痕迹还在;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对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某与同组村民王某合伙转包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村李万贵等15户坐落于石湖村××组沟门西山的承包集体的耕地10.86亩,转包期限21年。后原告李某某与王某分开经营,原告李某某自己经营的三个大棚种植了桃、枣、刺柏树木和药材、葡萄、草莓、蔬菜等作物,配套设施打了两口井及与王某合用一个物品贮备房屋存放物品。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在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村修建110千伏变电站工程,修建变电站与石湖村连接道路时改变了位于原告种植园上边的原防洪坝原貌;为协调该变电站工程顺利施工,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2015年9月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如果该工程所做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造成将来山洪等灾害引发村民受损时,我单位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损失责任”。2017年8月2日夜承某县下板城镇普遍降雨,洪水冲开变电站与石湖村连接道路下方河坝的连接处,洪水涌入原告种植园导致原告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树木、作物及配套设施损毁。经我院诉前委托鉴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冀科咨鉴字[2017]第061号、093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李某某种植园被淹与石湖电站工程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金银花要及时进行扶栽处理,其成活率约在50%左右;树木中出现倒伏部分的成活率约为80%;种植桃、枣树的大棚淤泥清除处理,种植黄瓜的大棚淤泥翻耕处理;蔬菜大棚墙体、养鸡棚损坏部分按原样修复,房屋墙体斜裂缝处局部拆除重建,其他裂缝处修补抹灰;桃、枣、黄瓜、金银花本年度收益损失率为100%;刺柏大棚的南侧墙体和东侧山墙需拆除重建,板栗树当年的收益率为零。经我院委托诉前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冀·承某)(价)字2017第1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种植园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9439.00元。原告李某某交纳了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0.00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人民币6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作为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110千伏变电站的业主单位,修建该变电站与石湖村连接道路时改变了位于原告李某某种植园上边的原防洪坝原貌,致使洪水冲开变电站与石湖村连接道路下方的连接处河坝涌入原告种植园,导致原告李某某经营的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树木、作物及配套设施等财产损毁。经鉴定李某某种植园被淹与石湖电站工程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在该变电站建设过程中协调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110千伏变电站的属地关系,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该变电站工程所做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造成将来山洪等灾害引发村民受损时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损失责任,亦应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修复受损河坝和赔偿损失,修复受损河坝的标准应不低于原未修建变电站与石湖村连接道路时排水排洪标准,赔偿损失数额以鉴定的财产损失数额人民币219439.00元和交纳的鉴定费人民币31000.00元为依据。考虑案发时天降大雨、石湖村原防洪渠排水排洪标准低、原告李某某在低洼的耕地上建造大棚种植林木、原告李某某在灾情发生后没有尽到积极地排涝减灾义务等因素,予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修复位于承某县下板城镇石湖110千伏变电站与下板城镇石湖村连接道路下方连接处的受损河坝(标准应不低于原未修建变电站与石湖村连接道路时排水排洪标准);
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19439.00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0.00元,总计人民币250439.00元的70%即人民币175307.30元;
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供电分公司对以上一、二项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承担的修复受损河坝和赔偿款项给付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505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758.4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县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7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兴存
书记员: 王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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