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胥彩丽,任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伟,系该服务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宋晓亮,系该服务中心科员。
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涌泉庄乡。
负责人:周杨立,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系该矿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金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某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徐海锋
书记员:李玉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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