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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强与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富强,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平,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李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17年8月14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却拒绝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追回。故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和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和平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李富强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保定李富强人民币:贰拾万整。2016年3月23日,经办人:李和平。”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短信截图一份。
原告李富强与被告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和平借原告李富强款20万元,有欠条和电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和平应当偿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曾于2017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和平偿还借款,故该日期应当视为借款到期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和平偿还原告李富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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