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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强与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富强,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北街9号,统一组织代码:911307007387262386。法定代表人:韩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飞,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

李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以12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华工建设公司承建了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全县酒店商业综合体”项目。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华工建设公司因万全县酒店商业综合体项目建设资金需要,委托其项目负责人王小云向我借款129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同日,我支付了出借款项。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经我多次催要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我认为,王小云作为被告成立的万全酒店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真实,所借资金用于该项目,被告华工建设公司应依法对其项目部负责人王小云在项目建设中的对外借贷的职务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华工建设公司辩称,1、万全酒店综合体工程系王小云挂靠工程进行施工,对于王小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起诉款项没有支付至我公司账户,所以该借款的主体不应当是我公司,而应当是王小云;2、王小云在万全酒店项目实际施工中与原告存在多项经济来往,已经经双方确认或法院认定抵顶给原告公寓40套以及部分底商,根据华凯公司提供资料,即使原告与王小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已经有王小云一方抵账的形式偿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华工建设公司承建了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全县酒店商业综合体”项目。2012年6月11日,被告华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华工公司授权本公司王小云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万全县酒店商业综合体项目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原告李富强是“万全县酒店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工程材料供货商。2015年7月7日,华工建设公司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报警王小云涉嫌诈骗,2015年7月2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现正在办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及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5)万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受案回执、立案通知书等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一、李富强与王小云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该笔借款是王小云个人借款还是职务行为;三、该笔借款是否已偿还。一、李富强与王小云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李富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富强现金1290000元(壹佰贰拾玖万元整),(此款按每月服务费百分之四计算4%,计51600元,伍万壹仟陆佰元整,支付李富强)。借款人王小云(手印),2014年3月1日”。证明2014年3月1日,王小云向原告借款129万元,由王小云出具借条,载明的本金的借款数目及利率;2、出借款支付方式的系列证据:(1)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户名李富强2014年3月1日取款990000元凭条一份,(2)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户名冯洪生2014年3月1日存款990000元凭条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万全支行出具的户名刘柱2014年3月1日转款给户名冯洪生300000元凭条一份,(4)冯洪生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柱现金大写叁拾万园整,(300000)收款人冯洪生(手印),2014.3.1华工建设”,(5)刘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刘柱以刘柱银行卡支付王小云30万元,2014年3月1日支付,收款人是冯洪生。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其中有原告本人支付99万元,有刘柱代原告支付30万元,二笔款合计129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方出具的银行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款项支付冯洪生,并不能证实应当由华工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该证据关联性存在问题。对王小云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由于王小云未到庭,对借款的真实情况及借条是不是由王小云书写无法核实确认。对于冯洪生给刘柱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借条载明出借人系刘柱,且根据被告掌握情况刘柱与王小云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实上诉款项30万元系刘柱替原告支付,对刘柱的说明及证言不予认可,无法与王小云核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刘柱和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冯洪生,不能证明款项与华工公司存在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二、该笔借款是王小云个人借款还是职务行为。原告李富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华工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王小云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万全县酒店商业综合体项目的负责人;2、华工建设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冯洪生系施工现场的财务负责人;3、王小云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证明冯洪生的身份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系财务负责人。上述证据证明,王小云系万全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小云借款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冯洪生也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支付给冯洪生的款项是作为财务负责人收取的,是万全酒店项目部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视为被告收取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根据华工公司为王小云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理解为王小云仅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工程的安全、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等具有代理权限,并不具有代理华工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该委托书说明王小云没有转委托权的,对于王小云出具的确认书指向明确就是委托谭志文、冯洪生等人为华凯创业办理事宜,没有借款事宜,对于项目部给冯洪生出具的委托书也仅仅是委托冯洪生销售楼房,而且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也没有任命人事相关权利。被告华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小云系挂靠华工施工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华工建设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华工公司为项目部刻的公章只能用于工程的安全、施工、质量等方面;3、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受案回执、立案通知书,证明王小云因涉嫌诈骗立案侦查。4、提供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初10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张家口中院审理认定,在2013年8月16日之后冯洪生收取房款、房屋抵押、现金收取行为不能代表华工公司。原告质证意见:1、承包工程协议书是被告与王小云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方无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被告与王小云,不能约束和对抗原告在内的第三方;2、保证书系被告与其项目部内部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系;3、受案回执、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王小云是否构成诈骗,与其借款无关系;4、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初102号判决书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判决书中的观点,是处理华工与华凯纠纷的认定,不适用于本案。三、该笔借款是否已偿还。被告华工建设公司主张借款已偿还,提交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华凯房开支付给王小云房款(该房款是李富强现金收购的)壹佰玖拾肆万肆仟元整,1944000元,华工建设:冯洪生(手印)、王小云(手印),2014.9.30”;2.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王小云委托李富强前去办理公寓楼底商B区4号、6号楼2套房的购房合同,给办理为盼。委托人王小云(手印)2014年9.29日”;3.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出售方为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全分公司,承购方为李富强。以上证据证明王小云以抵顶房屋的形式将两套底商抵顶给李富强将欠款还清。原告李富强质证意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说明原告跟王小云的经济往来不止这些,上述出具的收条均未表明该证据中的款项是129万元,其中无关联,不能将二者等同,却证明了2014年9月30日的收条中被告对冯洪生、王小云行为的认可。另查明,被告华工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阳原县法院(2016)冀0727民初第417号案件卷宗。证明王小云在2014年挂靠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阳原县浩鑫臻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原县财富中心建设施工工程,支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及材料款;2.冯洪生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其账户资金流向是否与万全酒店项目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1.阳原县法院(2016)冀0727民初第417号案件卷宗中显示,王小云在2014年参与了阳原县财富中心建设施工工程;2.冯洪生的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3月1日转入990000元,2014年3月2日转出950000元给刘佳玮,提现35000元;冯洪生的中国农业银行万全支行账户显示:2014年3月1日转入300000元,2014年3月2日转出300000元给刘佳玮。原告李富强向本院申请调查冯洪生与刘佳玮的资金往来情况,与万全县酒店项目部是否有关。本院依法对刘佳玮作了调查笔录,刘佳玮证实其与华工万全酒店项目部存在数笔借款合同关系,所有借款合同上均加盖有华工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的章,2014年3月2日冯洪生的转账款125万元,用于偿还其借款。对以上三份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1.阳原县法院(2016)冀0727民初第417号案件卷宗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2.冯洪生的二个账户流水,客观真实,更加证明了出借的款项的事实;3.刘佳玮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借款用途用于被告承建的万全酒店项目。被告的质证意见:1.阳原县法院(2016)冀0727民初第417号案件卷宗证明,2014年王小云的资金不是唯一全部用于华工万全酒店项目;2.冯洪生的二个账户流水,资金转到刘佳玮名下,刘佳玮不是华工职工,与我公司无关;3.刘佳玮的调查笔录,该证据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述借款用途,我公司不认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借条,结合其出借款支付方式的系列证据、本院调取的冯洪生的二个账户流水,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对李富强与王小云之间借款12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证实王小云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万全酒店项目部的负责人,冯洪生系该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财务负责人。上述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5)万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所举承包工程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是被告与王小云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被告与王小云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方,故不予采纳。王小云向原告的借款资金转入冯洪生账户,用于偿还万全酒店项目部向他人的借款,王小云、冯洪生的行为,属于万全酒店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是王小云在被授权期间内的代理行为,对该笔借款是王小云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定;三、被告举证王小云将两套底商总价1944000元,抵顶给李富强的事实,原告主张此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按双方约定月4%服务费计算,借款本金129万,从2014年3月1日借款到2014年9月30日还款,共计7个月,利息为361200元,本息合计1651200元。两套底商价款与借款本息相比,二笔款数目相差较大,且与被告举证收条内容记载:“该房款是李富强现金收购的”不符,二者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故被告该笔借款已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因王小云与原告存在多项经济往来,现王小云已经经张家口市桥东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只有将王小云抓获,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原告李富强与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5月25日、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被告华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贾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华工建设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华工建设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其负责人是王小云,被告对王小云的授权委托行为合法有效,王小云在被授权期间内的代理行为,应由具备法人资质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小云向原告李富强借款,用于万全酒店项目部资金周转,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与王小云约定的借款服务费为月利率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王小云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富强主张被告华工建设公司返还借款1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富强主张被告华工建设公司按2%支付月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即被告华工建设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富强借款12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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