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涞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富强与被告叶金某、张树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叶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张树立,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2507.4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跟随刘艳利及其他工友一起在邯郸至讲武城段的中铁五局工段的铁路上,对铁道旁电线杆上的电线和碗臂进行更换作业。21时30分下班后,步行到达讲武城镇孟庄村路段旁的中铁五局通勤班车等车点等待班车。21时50分许,被告叶金某驾驶被告张树立的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镇孟庄村路段从右侧超车时,与刚下班在路边等待班车的原告及工友等七人相撞。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双膝盖擦伤,双膝盖软组织损伤。另外,冀D×××××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金某辩称,1、叶金某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是叶金某出资购买,叶金某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叶金某已经赔偿了李富强500元,杨金龙2000元,曹雪兵2000元,刘永利12500元;3、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应当依法认定,不符合法律的应当扣除,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张树立辩称,张树立不是冀D×××××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是叶金某于2009年12月1日以张树立的名义购买,自购买后,车辆一直由叶金某占有收益使用处分,叶金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叶金某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单足以证明叶金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张树立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由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酒驾违法行为,我公司只负责垫付医疗费,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叶金某进行追偿的权利。目前我公司已经为伤者刘永利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仅诉了四名伤者,因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
被告叶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险保单副本;2、叶金某预付给刘永利医疗费收据4张,共计12500元;3、叶金某预付给李富强医疗费收据1张,共计500元;4、叶金某预付给杨金龙医疗费收据1张,共计2000元;5、叶金某预付给曹雪兵医疗费收据1张,共计2000元。
被告张树立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12月9日张树立与叶金某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21时50分许,叶金某驾冀D×××××1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镇孟庄村路段从右侧超车时,与路边步行的刘永利、曹雪兵、杨金龙、李富强、贺钢强、刘建忠、陈海龙七人相撞,致使刘永利、曹雪兵、杨金龙、李富强、贺钢强、刘建忠、陈海龙七人不同程度受伤,造冀D×××××1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进行了分析,认为叶金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不按规定从右侧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刘永利、曹雪兵、杨金龙、李富强、贺钢强、刘建忠、陈海龙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树立,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部皮肤擦挫伤,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
另查明,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金某向原告李富强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李富强为农民。
本院在另案处理的同一交通事故案件中查明,受害人刘永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106277元。受害人杨金龙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16352.32元。受害人曹雪兵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28984.7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为:医疗费为2839.58元;营养费为1150元(5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为1385.48元(21987元÷365天×23天);护理费为1385.48元(21987元÷365天×2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各项共计8410.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为5139.58元。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依照上述法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由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8元。本案中,叶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应由叶金某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8082.66元。被告张树立不具备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树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金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00元赔偿款,执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富强的医疗费327.88元;
二、被告叶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82.66元(被告叶金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叶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
书记员: 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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