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胡开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凤、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杨雷等到庭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70天,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到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岗位工资800元+考核工资400元)=1200元。2014年1月,原告等员工因被告停产放假休息。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生活费1020元(含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158.4元),此后再未发放任何费用。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1705.97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生活费为由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864元;支付拖欠放假工资10126元,加赔支付赔偿金10126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的三峡商报上发布了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的公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0月,含原告应缴纳部分。2014年11月16日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放假工资8174.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为(岗位工资800元+考核工资400元)=1200元;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705.97元;放假通知可以证实2014年1月1日起,因被告停产原告未上班,原告的放假工资为1020元/月,原被告一致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2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除社会保险外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而停产同时安排职工放假,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因原告未提交正常劳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支付。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产一个工资周期内的工资差额180元,2014年2月至10月放假工资7754.4元(1020-158.4)×9,两项合计7934.4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停工期间放假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823.88元(1705.97元/月×4个月),被告称该补偿金应按十个月放假期间工资和原告2013年11、12月工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和法律规定的本意不符,该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拖欠放假工资7934.4元;
三、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3.88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王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