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某某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77号东里苑1号楼底商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定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广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彦斌、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英某公司开发的国际商务中心15层1508号房产并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房屋总价为139825元,包含装修费48000元,被告英某公司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并开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英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精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物产(位于石某某市正定车站北大街168号国际物流园大门南侧的“国际商务中心”)15层1508号房屋委托乙方经营。协议年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自主经营,原告不得干涉、影响到经营协议的履行,在经营期的前三年原告不得要求任何回报,从第四年始至第十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19975元。被告英某公司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营收益也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英某公司交付代办产权证费6003元,被告英某公司向其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同时,英某公司以代办房产证为由收回了内部认购协议。
另查明,被告英某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方式约定为综合楼的5楼以上由英某公司负责开发,英某公司拥有主楼的投资、建设、销售、运营、管理、收益等与主楼有关的权利义务;英某公司向润华公司支付490万元;同时约定综合楼所占土地双方各占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精装修协议》、《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英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经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协议》、《精装修协议》并返还装修费48000元,赔偿委托经营收益损失39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均是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润华公司不是系列协议书的当事人,并且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英某公司,原告的所有协议均是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的,所有的款项交给了英某公司;另依据被告英某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定向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不是合伙开发房地产,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有效并让被告润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有效;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精装修协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由被告河北英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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