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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刘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于某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司)、刘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于海波、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742.36元;2.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于某某驾驶黑CTXXXX号轿车沿牡丹江市七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条路左转弯时,与沿东四条路人行横道由东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及诊断证明、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四份、用药明细四页、医疗器具发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李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意在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18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5日,误工15日,花费鉴定费用3310元。
被告中保财险牡公司认为,原告的有胫腓骨伤势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
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四,户口两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饭店勤杂工,月工资3500元,由护理人黄东进行护理。
被告中保财险牡公司认为,原告在鉴定报告出具时即定残时为6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自定残日开始计算,根据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所做的医疗跟踪原告称其并没有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用,护理人员黄东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没有举证,不能单纯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提供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录音光盘一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及2017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医疗跟踪调查,原告称其并没有工作。
原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录音并非原始载体,且即使录音属实,那么也恰好证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是真实的,关于工资标准,该录音推翻不了原告提交的书证。
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从事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于海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被告于某某驾驶黑CTXXXX号轿车沿牡丹江市七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条路左转弯时,与沿东四条路人行横道由东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腿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53131.6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075元。2017年9月29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30149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达伤残十级,需壹人护理90日,给予90日营养时限,误工为180日,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取固定误工15日,取内固定物需1人护理15日。”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310元。原告李某某系牡丹江市西安区甜辣诱惑饭店服务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
另查,2017年5月23日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黑CT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TXXXX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于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某驾驶黑CT5489号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于某某驾驶营运,刘某某从发承包中获利,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206.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及辅助器具费用42206.66元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8604元(25736元×10%×15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共计住院治疗77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77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77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23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662.9元及二次手术护理费2277.25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940.15元(55411元/年÷365天×105天×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系牡丹江市西安区甜辣诱惑饭店服务人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给予90日的特殊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产生营养费45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43492.41元,其中医疗费48456.66元、辅助器具费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38604元、交通费231元、护理费15940.15元、误工费210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营养费4500元。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604元、交通费231元、护理费15940.15元、误工费210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777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484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075,共计62406.66元。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用331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38604元、交通费231元、护理费15940.15元、误工费210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777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484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075元,共计62406.66元;
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用33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计1677.5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某负担15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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