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及红利,2、请求退还姜某死亡后所交的保险费26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与死者姜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姜某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件“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太平洋人寿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保险合同号码200××××3034.该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姜某,被保险人为姜某,身故受益人为李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含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2017年5月2日17时50分,马广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大垴寨村五组李家湾路段右转弯时自卸货车将姜某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撞到,致使姜某被卷入车底,造成姜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英公交认字2017第050210号),马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50000元及红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的妻子姜某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件“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太平洋人寿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保险合同号码200××××3034.该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姜某,被保险人为姜某,身故受益人为李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含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2017年5月2日17时50分,案外人马广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大垴寨村五组李家湾路段右转弯时自卸货车将姜某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撞到,致使姜某被卷入车底,造成姜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英公交认字2017第050210号),马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50000元及红利,被告拒不赔付。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被保险人姜某死亡后交纳的保险费2630元。
姜红霞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英山支公司的代理营销员。本案争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是否能够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免责?2、被保险人死亡后收取的保费是否应该退还?
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姜某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无证驾驶并不会“导致”姜某死亡,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证驾驶免责,同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也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声明与授权”栏并非姜某本人签名,故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知晓,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免责。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无证驾驶,且原告驾驶的是套牌车辆,故保险公司免赔。在“声明与授权”栏内有姜某的签名说明已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效力,故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就应当免责。本院认为:姜某的死亡是因马广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姜某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未注意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驾驶和无有效行驶证并不必然导致姜某死亡,在此事故中,姜某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仍然属于意外死亡,其无证驾驶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投保人无证驾驶及无有效行使证不能作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被告辩称应以免责条款免赔,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况且,姜红霞作为保险代理营销员没有详细解释所有免责条款,“声明与授权”栏内的签名也非姜某本人所写,被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姜某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针对焦点2,原告认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终止,被告收取的第四期保费应当退还原告。被告认为合同并没有终止,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扣除第四期保费是可以的。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当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仍收取的保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本院认为,投保人姜某与保险人平太平洋人寿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送达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无证驾驶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主张免责。况且,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栏内投保人签名非投保人所写,保险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不能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50000元。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自然终止,被告收取的被保险人死亡后第四期保费263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提出的保险红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第四期保费26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亩千 审 判 员 闵齐飞 人民陪审员 曾 旭
书记员:王朝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