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赞
曾某某
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
李某赞、曾某某与
宝某某晟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国斌
宝某某晟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赞,男。
原告曾某某,女。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晓光,黑龙江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晟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俭春,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斌,男。
原告李某赞、曾某某与
被告宝某某晟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赞、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光、被告晟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延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李某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郑华林驾驶的黑J81061号重型货车在S307公路晟翔商砼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赞及摩托车乘车人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华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赞负次要责任,曾某某无责任,郑华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黑J81061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系晟翔公司,郑华林系晟翔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郑华林系履行司机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赞与曾某某要求晟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黑J81061号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某赞与曾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由晟翔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061.76元(李某赞5793.55元、曾某某39053.21元、曾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215元);2、误工费,李某赞8605.33元(25816元÷12个月×4个月),曾某某17210.66元(25816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李某赞430.26元(25816元÷12个月÷30天×6天),曾某某6454元(25816元÷12个月÷30天×90天);4、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5、摩托车损失1200元;6、伤残补助金,李某赞20906元(10453元×20年×10%),曾某某20906元(1045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车费1054.5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花费的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7678.51元,二原告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92766.7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815.99元+护理费6884.26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54.5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超出限额部分44911.76元,晟翔公司按照郑华林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承担44911.76元×70%=31438.23元,因晟翔公司已陆续支付二原告44240元,多支付部分晟翔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求二原告返还,故晟翔公司不需再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赞、曾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276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鉴定费5000,由二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晟翔公司负担5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李某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郑华林驾驶的黑J81061号重型货车在S307公路晟翔商砼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赞及摩托车乘车人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郑华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赞负次要责任,曾某某无责任,郑华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黑J81061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系晟翔公司,郑华林系晟翔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郑华林系履行司机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赞与曾某某要求晟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黑J81061号重型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某赞与曾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限额部分由晟翔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061.76元(李某赞5793.55元、曾某某39053.21元、曾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215元);2、误工费,李某赞8605.33元(25816元÷12个月×4个月),曾某某17210.66元(25816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李某赞430.26元(25816元÷12个月÷30天×6天),曾某某6454元(25816元÷12个月÷30天×90天);4、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5、摩托车损失1200元;6、伤残补助金,李某赞20906元(10453元×20年×10%),曾某某20906元(1045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车费1054.5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花费的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7678.51元,二原告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92766.7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815.99元+护理费6884.26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54.5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超出限额部分44911.76元,晟翔公司按照郑华林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承担44911.76元×70%=31438.23元,因晟翔公司已陆续支付二原告44240元,多支付部分晟翔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求二原告返还,故晟翔公司不需再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赞、曾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2766.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鉴定费5000,由二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晟翔公司负担5619元。
审判长:甄大伟
审判员:汝灿华
审判员:王俊国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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