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住所地
负责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电商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人保天津电商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D×××××。
2013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5月1日7时50分,李海龙驾驶津D×××××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11KM+100M时,与前方谢啟元驾驶的津J×××××号车追尾,导致津J×××××号车又与前方强彦龙驾驶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津D×××××号车、津J×××××号车、津A×××××号车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李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啟元、强彦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并且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积极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
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7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2、保险单2份;3、津D×××××号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津D×××××号车、津J×××××号车、津A×××××号车价格鉴定结论书3份、维修发票2张、维修明细1份;6、赔偿调解书1份、赔偿凭证2份。
被告人保天津电商部辩称,认可原告投保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人保天津电商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天津电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扣除残值,对证据6,赔偿调解书是侵权调解书而非合同关系调解书,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47815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津D×××××号车、津J×××××号车、津A×××××号车经高速交警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分别为36475元、27400元、3078元,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高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原告承担津D×××××号车车头损失15935元、津J×××××号车车辆维修费24700元、津A×××××号车车辆维修费3078元,且对三者车损失赔付完毕,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13向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三者方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赔偿凭证,“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保天津电商部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437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金43713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47815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津D×××××号车、津J×××××号车、津A×××××号车经高速交警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修复损失费用分别为36475元、27400元、3078元,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高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原告承担津D×××××号车车头损失15935元、津J×××××号车车辆维修费24700元、津A×××××号车车辆维修费3078元,且对三者车损失赔付完毕,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13向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三者方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赔偿凭证,“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保天津电商部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437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金43713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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