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主要负责人张增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主要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刚,男,住定州市。
被告高静,女,住曲阳县。
被告闫斌杨,住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高静(系闫斌杨之母)。
被告闫善民,住曲阳县。
被告杨彦平,住曲阳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薛刚、平安公司、联合公司、高静、闫善民、杨彦平、闫斌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闫斌杨、闫善民、杨彦平、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9日受害人闫兴辉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293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薛刚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闫兴辉死亡。此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34046元,被告张某在联合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联合公司在保险金范围内代替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答辩、反诉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但我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失,请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1万元,因原告的车辆主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我自己的车也在联合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和联合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范围内代替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李某的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张某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代替张某予以赔偿,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对于张某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李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范围内代替李某予以赔偿,李某在我公司未投保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拖车费、车辆购置税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联合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薛刚、高静、闫善民、杨彦平、闫斌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刚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高静、闫善民、杨彦平、闫斌杨为闫兴辉的继承人。2012年1月9日19时10分许,闫兴辉(已死亡)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冀F×××××(挪用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293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薛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闫兴辉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闫兴辉、薛刚负同等责任。李某车辆因事故的损失经评估共计34046元;张某车辆经评估损失共计21567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的主车在平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219420元的车辆损失险;李某的挂车在联合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保险金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19.7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
上述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某的行驶证、冀F×××××冀F×××××行驶证、平安公司、联合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定州市志学吊运运车队的现场施救拖运费票、公估费票、联合公司提供的张某车辆的保单信息、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完税凭证、鉴定费票、张某的购车发票、本院(2012)定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可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诉讼中,张某增加反诉请求,请求变更为232575元,但未按规定的期限补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的赔偿权利人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双方的事故车辆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都同意自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对方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自己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属于上述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范畴,应由事故相对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被告,不负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规则,原告李某应得的赔偿顺序和数额为:1、由张某车辆投保的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2、由该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0万元范围内赔偿(34046-2000)/2=16023元;3、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942万元范围内赔偿(34046元-16023元)=16023元;被告张某应得的赔偿顺序和数额为:1、由李某车辆所投保的平安公司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赔各2000元;2、平安公司和联合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万元和5万元范围内赔偿按10:1的比例赔偿为:平安公司赔偿93636元,联合公司8427元(已扣除10%免赔)。由张某自己投保的联合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9.78万元范围内赔偿21万-4000-103000=103000元。
关于张某增加反诉请求问题,因未按规定的期限补缴反诉费,对其增加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五十九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款180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款1602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款1134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赔偿被告张某95636元。
上述两条,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500元,被告张某承担2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民
审判员 刘世彤
人民陪审员 杨忠辉
书记员: 孙占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