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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睿博大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超过30日,双方对违约期在30日内违约金的约定已不适用,其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数额,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损失赔偿标准,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房屋预售许可证且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6904元;
三、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超过30日,双方对违约期在30日内违约金的约定已不适用,其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数额,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损失赔偿标准,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房屋预售许可证且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6904元;
三、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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