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凡某某,农民。
被告樊某某,农民,系被告凡某某之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凡某某、樊某某、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凡某某、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1时25分,被告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06KM+100M处时将石子带起,致使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与带起的石子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樊某某是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355元、公估费2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共计411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3355元;公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开支鉴定费260元。
3、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樊某某,凡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B×××××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的所有人为李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李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基本属实,其它没说的。
被告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凡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2、樊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樊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
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可以给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因为驾驶过程中带起的石子造成的,是否与我方承保的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有待核实,其车辆损失应该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该扣除17%的税点,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用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并且数额过高。
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鉴定内容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一致,评估的是整块风挡玻璃,我给原告造成的是一个小口,评估报告与我实际造成的损失不符。主要是因为原告当时不同意更换挡风玻璃,被告不承担公估费。
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高速上产生带起石子造成一方车辆受损,应是高速公路管理方疏忽,应该由高速公路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经过咨询特约服务站,连工带料维修费用为2000元,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车辆并未实际更换挡风玻璃,实际费用并未发生,等原告更换后,凭发票我公司可以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凡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25分,被告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06KM+100M处时将石子带起,致使原告李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与带起的石子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损坏的车辆,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值鉴定,鉴定损失总金额为3355元,开支鉴定费260元。被告凡某某驾驶的冀B×××××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樊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鉴定书、发票单据及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凡某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书,鉴定实际损失额为3355元,开支鉴定费260元,并出具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615元。被告凡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凡某某、樊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樊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000元,其余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内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鉴定费1615元,合计3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凡某某、樊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由被告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 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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